(2017)鲁068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丛平华与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平华,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989号原告:丛平华,女,汉族,居民,现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方琪(系原告丈夫),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刘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平华与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丛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方琪、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药费3882.37元、伤残赔偿金81628.8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鲁F××××号2路公交车在招远市原轮胎厂站点上车,原告在车上尚未站稳时,被告驾驶员杨某某突然加速起步行车,致原告摔伤住院治疗。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2017年1月19日在被告车上摔倒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系2017年1月21日在路上摔伤所致,故只同意赔偿原告2017年1月19日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8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F××××号2路公交车时不慎摔倒。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杨某某驾车起步时,致乘客丛平华摔倒受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丛平华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腰椎正侧位片检查,原告花诊疗费564元。2017年1月22日8时27分至2月3日,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腰部摔伤后疼痛,活动障碍一天。现病史:1天前在自家楼下路上不慎滑倒,伤及腰部及头部……急来我院,行颅脑CT及腰椎拍片检查,回家观察治疗。今日未见明显好转,要求住院治疗,门诊以L4压缩骨折收治入院……”,原告丈夫丛方琪在“以上内容属实,患者或家属签字”栏中签名。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1、腰部摔伤后疼痛、活动障碍1天……出院诊断:1、L1.4椎体压缩骨折,2、闭合性脑外伤,3、高血压……”,丛方琪在患者或家属栏签名。原告住院花医疗费6716.38元,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额为5292.81元,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1423.57元,由原告之子丛某某代为结算。2017年2月13日至4月13日,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购买跌打七里片、云南白药膏等共计花费1894.8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系在2017年1月19日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2017年1月22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系2017年1月21日在自家楼下路上不慎滑倒所致。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月19日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封面是由丛方琪填写,其中日期2017年1月19日中的“19”有明显涂改痕迹。丛方琪称,2017年1月19日是阴历腊月二十二日,当天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赶集,丛方琪当时写了“22”日,后来见大夫在诊疗记录中写的是1月19日,其才发现日期不对,遂改成了“19”日。2、丛方琪从招远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微机上拍摄的照片,照片是丛方琪每月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买药的时间记录和1月19日购买跌打七里片、洛芬待因缓释片、颈复康三种药品的记录。丛方琪称因其是颈椎五级工伤伤残,其从医院买药后持发票可到其单位山东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报销,所以2017年1月19日医生开药后其用自己的工伤卡买的药。被告称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从照片可以看出,丛方琪每月都要到医院买药,不能证明这些药品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3、证人丛玉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村村民,现在同一小区居住,去年快过春节时,其从楼上邻居处得知丛平华受伤了,是在楼下摔伤的,其去看望时,正好丛平华要去医院,其就帮忙将丛平华送往医院,医生问其丛平华是如何受伤的,其对大夫说听同一小区的人说是在楼下摔伤的,大夫就进行了记录,但实际其当时并不知道丛平华是如何受伤的,后来听说是在公交车上摔伤的。4、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称,丛平华在公交车上摔倒时,其正乘坐2路车回家,坐在车的后排看手机,丛平华上车后往车后面走,公交车开动后,她向后摔倒。过了几天,丛平华的丈夫电话联系,让其到丛平华所在的小区,当面问清这件事,其去时正好丛平华去医院,其就帮忙送往医院,并帮忙做了部分检查,医生记录病历时,丛平华在检查床上躺着,医生是向与丛平华同一小区的一个女的问的病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了招远市人民医院的大夫冯某某和黄某某。冯某某称,门诊病历中2017年1月19日和1月21日的诊疗记录是其书写,2017年1月19日记载的内容是:腰背外伤疼痛一小时,一小时前不慎向后摔倒,伤及头部、腰背,来我院救治,无过敏史。查体头背部压疼,腰背部压疼,双下肢未见异常。处理意见是:做头部CT,拍片(未做)。2017年1月21日的诊疗记录内容是:复诊,诉头疼、恶心、头晕、腰背部疼,处理意见是做CT、拍片和住院。冯某某并称,1月19日其是否开药记不清了,如果开药,诊疗记录上会有记载,如果不在医院买药,其可能口头告诉患者买什么药。黄某某称,丛平华是其上白班时在病房接待的病人,入院记录上是谁向其陈述的“1天前在自家楼下路上不慎滑倒”其记不清了,但医院的流程是先向病号及家属或陪护人员了解一下情况,然后从电脑上打印出来,再向病号确认一下,由病号或家属签名。被告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未在医院买药、拍片,说明原告当时受伤并不严重。原告称2017年1月19日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可能腰椎骨折,需要住院,但原告考虑到快过春节了,孩子要回来,就坚持不住院,且当天下雪,原告未带拍片的钱。被告称,如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原告受伤,医疗保险不会予以报销,原告住院费用由医保处报销一部分,说明原告属于自行摔伤。原告称,原告出院时是其子丛某某进行的结算,由于原告入院时是由送病号的人代述的病情,代述内容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相符,造成结算时医疗保险直接予以报销了部分费用。丛某某是在原告受伤几日后才回来的,对原告受伤的事因并不十分清楚,原告代理人是在原告出院半月后去医院复印病历时才发现病历记载有误。原告在入院病历和出院病历上签名时,因为没有戴老花镜,所以没有看清内容就签名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和后续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丛平华腰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2之规定,符合伤残九级,2.建议误工时间一百五十日,3.建议护理一人六十日,4.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鉴定费2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2017年1月19日在公交车上摔倒属实,1月19日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以其丈夫的名义购买关于跌打损伤的药品,虽然门诊病历封面就诊时间有更改,但当日门诊医生冯某某的证人证言、门诊记载及原告丈夫购买药品的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当日到招远市人民法院就诊。1月22日入院病历记载原告系一天前在路上摔倒所受伤,虽有原告丈夫的签名,但证人丛某某、王某某证明当时向医生陈述病情的是丛某某而不是原告,且原告丈夫丛方琪基于对医院及医生的信任,未仔细阅读相关内容也是常理,故应认定医生记载的原告受伤原因与实际受伤原因不符,原告的医药费由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5292.81元也是因病历记载有误所致,原告之子对有侵权人致伤导致住院医保处不予报销的情况不知情也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情系1月19日在公交车上受伤所致。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3882.37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年×12年×20%)、护理费3420元(1710元/月×2月)、交通费220元(按出租车住院、出院各20元、其余就医9次,每次来回各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共计92371.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371.17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平华医疗费3882.37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共计92371.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爱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