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飞与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996号原告:袁飞,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托里县,个体户,大专文化程度。被告:岳波,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原告袁飞诉被告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岳波向原告借款665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同年向袁飞借款1800元(此借款无欠条有证人),共计8450元。现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托里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岳波偿还原告借款8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50元。被告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岳波欠原告6650元。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800元共计1800元。被告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岳波向原告袁飞借款6650元,被告岳波向原告袁飞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袁飞6650元(陆仟陆佰伍拾元整)。岳波,2015.12.28”。并在该欠条的下方由原告亲笔书写载明”2015.12.20日借1000元和2015.12.30日借800元”。至今被告岳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波向原告袁飞借款665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岳波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凭《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袁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飞欠款6650元;二、驳回原告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