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符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符兴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64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兴国,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符兴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吴立信人民陪审员 吕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