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081号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温江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征,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3.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发生借贷关系后的2015年1月到利息每月履行不能之后的2015年1月到8月11日按年利息36%计算,利息总额是22680元,本金是108000元;第二阶段是2015年8月12日到2016年5月16日一共9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是108000元;第三阶段是从2016年5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是按照月息2%计算,本金是6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罗某某和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5年3月9日归还借款,其中,被告李某某为此债务作担保人。至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罗某某与周某某仍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该日,罗某某、周某某和保证人李某某经协商,约定此期间的本金及结息共计13.8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这之前的所有借据作废,只能以此条为最终凭据”,李某某仍为该13.8万元的保证人。但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其中,被告罗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规定,曾某某与龚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特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辩称,1、原告名义上借款12万元给被告,实际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108000元;2、双方借款约定月息为5分;3、被告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向原告偿还借款76000元;4、被告曾某某虽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对罗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被告曾某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12万元不实,实为108000元;所称的2017年2月16日仍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也不属实;要求被告归还13.8万元更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余下的32000元被告将尽快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罗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当日,原告唐某某将借款10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向原告归还76000元,其中2015年3月7日归还6000元、2015年4月8日归还6000元、2015年5月8日归还6000元、2015年6月8日归还6000元、2015年7月5日归还6000元、2015年8月11日归还6000元、2016年5月16日归还4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债务进行重新结算,由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138000.00元(壹拾叁万八仟元正)。并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归还。这之前所有借据作废。只能以此条为最终凭据。”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均在上述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上述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罗某某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通话录音、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周某某郑向原告唐某某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0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2月16日就借款本息进行重新结算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38000元,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8000元,且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已归还76000元。若果按照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重新计算的本息计算,双方的利率为39%,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作出的借条将超出24%部分的利息计算为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利息及本金应分段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被告还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应计算如下: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10800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5年5月10日,借款本息共计120960元(108000元+108000元×3%×4个月),扣除被告偿还的1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0296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以10296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5年6月11日,借款本息共计106048.80元(102960元+102960元×3%×1个月),扣除被告偿还的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00048.8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以100048.8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5年7月11日,借款本息共计103050.26元(100048.80元+100048.80元×3%×1个月),扣除被告偿还的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97050.26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以97050.26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5年8月11日,借款本息共计99961.76(97050.26元+97050.26元×3%×1个月),扣除被告偿还的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93961.77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93961.77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5月16日,借款本息共计111188.09元(93961.77元+93961.77元×2%×9个月零5天),扣除被告偿还的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1188.09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本金71188.09元,月利率2%计算。另被告李某某系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曾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曾某某应该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1188.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188.0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80元,被告李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承担诉讼费1150元和保全费1220元,共计费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