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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海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859号原告:范海,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住所地天津市龙城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地下室。负责人:劳伦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海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经法院依法传唤,原告范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海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范海负担。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