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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4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4年4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雷某,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马家沟小学,身份证号码:6106241988********。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8月14日,被告雷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贷款条一张,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1分5厘,担保人张某。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被告雷某不会写字,因此借条由被告张某代写,雷某的名字和手印是雷某自己写的和按的,担保人的签字是被告张某自己签的。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雷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该欠条是由被告张某代写,被告雷某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雷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15元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雷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