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冠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冠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冠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榕,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成都冠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双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26.46元、经济补偿金1493.45元及欠付的工资2020.59元。事实和理由:(一)冠和公司与双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冠和公司每月向双榕发放的是实习补助费,并非工资。双榕在入职时就知晓冠和公司招聘的是实习会计,双方签订了《(实习)会计入职协议》且双榕入职时陈述其为未取得毕业证的在读学生,各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二)冠和公司与双榕之间是《(实习)会计入职协议》关系,冠和公司不应支付双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三)冠和公司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实习)会计入职协议》发放补助,不应再向双榕补发工资。双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双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和公司支付双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83元;2、冠和公司支付双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9元;3、冠和公司支付双榕克扣工资3405元及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85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冠和公司(甲方)与双榕(乙方)签订一份《(实习)会计入职协议》,约定,公司招聘有会计证肯干肯学愿意较长时间在公司干的实习者(未领取毕业证的在读学生);乙方(实习会计)照常享受国家规定的所有节假日,双休,没有工资,只有补助,实习期为四个月,一次补助900、1000、1150、1300元,其中包括全勤奖为150元,电话和车费补助大概100元,实习期依次按照26、25、24、23个工作日作为一个月计算,转正后则按照22个工作日作为一个月计算;乙方如在实习期间提出辞职,每月生活补助减少200元,如在26个工作日内提出离职则无任何补助;乙方入职当天可以自愿捐赠300元作为实习费,公司将在乙方实习期结束后一月内返还乙方,如乙方在实习期间提出离职的,则自愿将这300元作为在公司的学费,不再返还;乙方每天上班8:30至18:00,每周一8:20上班;甲方给予乙方1至6个工作日熟悉培训时间(原则上有6个工作日的熟悉培训期,熟悉培训期间没有补助,且这6个工作日包括在实习期内),然后进入实习期,实习期才有补助;为了避免公司成为免费培训基地,补助推迟15个工作日发放;乙方如实习期满仍愿在公司实习,补助将按照第四月发放,乙方如实习期满也可转正为会计,工资待遇、薪酬福利等将按照公司其他制度执行。双榕在该协议上签署“我是未领取毕业证的在读学生”。2015年1月26日,双榕填写一份《冠和公司在职人员履历表》,岗位名称为实习会计,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所受教育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冠和公司员工信息档案显示双榕的职务为实习会计。双榕在冠和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9日,双榕通过EMS向冠和公司邮寄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冠和公司未依法与双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克扣工资报酬,收取押金,强行要求注册借贷宝并绑定个人银行卡,冠和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双榕被迫解除与冠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19日解除,请冠和公司结清劳动报酬、退还会计证书及扣押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庭审中,冠和公司表示其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双榕在冠和公司工作期间,冠和公司向双榕发放补助,其中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6个工作日为试用期,未发放补助,双榕补助从2015年2月2日开始发放,冠和公司向双榕发放补助情况为2015年4月3日发放2月2日至3月16日26天的补助870元;2015年5月12日发放3月17日至4月17日25天的补助1325.5元;2015年6月19日发放4月20日至5月27日24天的补助1476元;2015年7月17日发放5月28日至6月29日22天的补助2101.5元;2015年8月18日发放6月30日至7月24日22天的补助2140.4元;2015年9月16日发放7月26日至8月25日22天的补助1759.7元。另查明,双榕于2014年6月25自四川大学锦城学院会计学专业毕业,获得全日制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2015年10月19日,双榕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冠和公司支付双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83元;2、冠和公司支付双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69元;3、冠和公司支付双榕克扣工资3405元及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851.25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双榕的申请请求。双榕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冠和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庭审质证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在职人员履历表、双榕补助明细、工作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冠和公司提交的实习会计入职协议、在职人员履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双榕与冠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榕虽然与冠和公司签订了名为《(实习)会计入职协议》的协议,但双榕和冠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榕在冠和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岗位,接受冠和公司的管理,且冠和公司按约定向双榕发放劳动报酬,双榕实际上成为了冠和公司的成员,故此,双榕与冠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双榕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榕与冠和公司的签订的《(实习)会计入职协议》实质上系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四个月,即双方在2015年5月22日之前系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在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实习)会计入职协议》到期之后,双榕继续在冠和公司工作,双方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但冠和公司未与双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冠和公司应向双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榕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关于双榕的工资问题,双榕主张冠和公司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工资,未支付其第一个月及最后一个月工资,要求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予以补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冠和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向双榕发放的工资确实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榕要求按照1400元的标准补齐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冠和公司应补齐双榕第一次和第二次工资共计604.5元(2800元-870元-1325.5元)。双榕主张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共计2800元,经查,冠和公司未向双榕发放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及2015年8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共计22个工作日,按照双榕主张的1400元的标准,冠和公司应向双榕补发工资1416.09元(1400元÷21.75天×22天)。故此,冠和公司应向双榕补发工资共计2020.59元,对双榕关于欠付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榕要求冠和公司支付25%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部分主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双榕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双榕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榕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冠和公司向双榕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补足工资的情况,双榕在冠和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3.45元(11693.69元÷7.83月),则冠和公司应向双榕支付双倍工资4226.46元(1493.45×2.83月)。关于双榕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经查冠和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双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双榕工资等情形,双榕以此为由解除与冠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冠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双榕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榕与冠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则冠和公司应向双榕支付经济补偿金1493.45元(1493.45×1月),对双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冠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26.46元;冠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榕经济补偿金1493.45元;冠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榕欠付的工资2020.59元;四、驳回双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冠和公司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和公司与双榕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冠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榕欠付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冠和公司与双榕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冠和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榕在冠和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冠和公司的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双榕的工作内容系冠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冠和公司也向双榕发放了劳动报酬。综上,冠和公司与双榕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冠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榕欠付工资的问题。双榕于2015年1月23日到冠和公司工作,于2015年9月16日离职。根据查明的事实,冠和公司未支付双榕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工资,该期间共22个工作日,双榕主张以当时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冠和公司应支付双榕该期间的工资1416.09元(1400元÷21.75天×22天)。双榕主张冠和公司支付其第一次、第二次工资时未达到当时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冠和公司向双榕发放2015年2月2日至3月16日的补助870元,2015年3月17日至4月17日的补助1325.5元,未达到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榕主张该期间(实际超过两个月)按照两个月时间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属于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冠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双榕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04.5元(2800元-870元-1325.5元)。综上,冠和公司应当向双榕补发工资2020.59元(1416.09元+604.5元)。关于冠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冠和公司与双榕签订的《(实习)会计入职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其实质应为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该协议到期后,双榕仍在冠和公司工作,冠和公司应当与双榕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冠和公司未和双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冠和公司应向双榕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冠和公司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已经向双榕发放的工资及应补足的工资总和为11693.69元,双榕的月平均工资为1493.45元【11693.69元÷(235天÷30天/月)】,故冠和公司应支付双榕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226.46元【1493.45元×(85天÷30天/月)】。关于冠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榕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冠和公司未为双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双榕以冠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冠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冠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支付双榕经济补偿金1493.45元(1493.45元×1个月)。综上,冠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冠和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益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