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财保143号申请人: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街大张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46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申请人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8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1742010000000742)。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8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本裁定的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武汉顶天柱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创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殷翩翩书 记 员 徐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