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4月15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对被告人郭某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天水市××区西景园大厦附近,将崔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魅族MEIZVMX5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15元。2016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天水市××区信福商城门口,将汪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40元现金偷走。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麦积区商埠路西渭滨市场,将马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佳米牌E8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元。综上,被告人郭某三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39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多次扒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天水市××区西景园大厦附近,将崔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魅族MEIZVMX5手机偷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15元。2016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天水市××区信福商城门口,将汪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40元现金偷走。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麦积区商埠路西渭滨市场,将马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佳米牌E8型手机偷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4元。综上,被告人郭某三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汪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5]89号、[2016]58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