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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顺安、游志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安,游志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顺安,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武汉恒安投资公司员工,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街道袁矿里18号袁矿里小区9栋1单元402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游志奎(又名游忠奎),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吴顺安、游志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吴顺安、游志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期间,吴顺安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来相会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聂某发生纠纷,被聂某手持菜刀威胁。同年6月21日19时许,游志奎得知吴顺安在上网时被人拿刀威胁过,即邀约吴顺安去该网吧上网,伺机找聂某进行报复。当晚21时许,吴顺安和游志奎见聂某进入该网吧,二人对聂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聂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顺安、游志奎为泄私愤,报复他人,实施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顺安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游志奎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吴顺安、游志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期间,吴顺安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来相会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聂某发生纠纷,随后聂某回家拿来菜刀威胁吴顺安。同年6月21日19时许,游志奎得知吴顺安在上网时被人拿刀威胁过,即邀约吴顺安去该网吧上网,伺机找聂某进行报复。当晚21时许,吴顺安见聂某进网吧并朝收银台方向走,随即起身上前殴打聂某,二人遂扭打在一起,吴顺安用手击打聂某的头部、面部,接着,游志奎起来和吴顺安共同对聂某的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将聂某打倒在地,吴顺安抱住聂某的脚,游志奎用脚连续踢聂某的头部,聂某从地上起身往网吧外逃走,又被吴顺安和游志奎扯回网吧内,吴顺安手持电脑上的耳机击打聂某的头顶数下,将聂某的头顶打破流血,随后,吴顺安和游志奎逃离现场。经鉴定,聂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聂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已支付,二被告人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6月份,其与吴顺安(经其辨认)在”来相会网吧”上网时发生纠纷,其回家拿来菜刀到网吧威胁了吴顺安。同月21日晚八时四十分左右,其出门到该网吧上网,在收银台处有人从背后踢了其一脚,回头见是吴顺安与一名赤膊男子,这二人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其边还手边往网吧外面跑,二人追着其打,其摔倒爬起来后,吴顺安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十次左右,赤膊男子拿耳机类东西打其头部四、五下,后其逃离现场。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来相会网吧”收银员,2016年6月21日晚9时许,吴顺安(经其辨认)用拳头殴打聂某的脸和上身,边打边说”你还认得我吗?你还拿刀吓我”。聂某还手时,跑过来一赤膊男子(即游志奎)和吴顺安一起殴打聂某。在聂某倒地时,吴顺安拉住聂某的脚、游志奎用脚踢聂某的头部,在聂某跑到门口滑倒时,吴顺安、游志奎又对聂某拳打脚踢。过后,其看到聂某身上有血,之后他们三人都跑了。同时其还证实网吧监控时间比实际时间快了二十多分钟。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9点多钟,其在”来相会网吧”上网时,看见吴顺安(经其辨认)在网吧收银台处打一男子,很快两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和吴顺安一起上网的光背男子赶过去和吴顺安一起打那男子,那男子被打倒在地,吴顺安拉着那人的脚,光背男子踢那人的头部,后那人起来朝网吧门口跑时摔了一跤,被吴顺安二人抓住,又被打了一顿,后三人都跑了。主要打的是头、面部和后背。4、证人谢某1、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9时许,二名证人在”来相会网吧”上网时,看见有二名男子打一男子,主要是穿白衣服的男子(吴顺安)打,被打的人脸上都是血。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52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聂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网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聂某的经过。8、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聂某2016年6月22日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报案材料,证实聂某母亲因聂某被打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1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1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3、调解协议、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已与聂某达成协议,赔偿聂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支付,聂某表示谅解二被告人。14、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二被告人辨认出聂某及二被告人相互间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安、游志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顺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游志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吴顺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报复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吴顺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游志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游志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