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蓓诉被告火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972号原告李丽蓓,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胡馨元,系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亮,女,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谢伏,系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蓓与被告火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蓓诉称,原告李丽蓓与被告火亮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丽蓓购买被告火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3号中粮祥云一期14栋1单元8楼801号房屋,合同价款为325万元,其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李丽蓓向被告火亮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若卖方提供的房屋被查封、限制转让的导致买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卖方需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李丽蓓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火亮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由于被告火亮原因,该房屋被查封,至今无法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丽蓓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火亮已经构成��本违约,原告李丽蓓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火亮向原告李丽蓓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即6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火亮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原告李丽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原告李丽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房屋购买定金5万元以及违约金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火亮辩称,原告李丽蓓所述事实不实,当时在订立合同时,房屋处于正常状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被法院查封,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火亮违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原告李丽蓓(买方)与被告火亮(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丽蓓购买被告��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五路33号中粮祥云一期14栋1单元8楼801号房屋,建筑面积213.21平方米,房屋总价325万元,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卖方于签署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办理还款手续。还约定买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卖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或无效,或房屋被查封、限制转让(买卖双方另行约定除外),或签署本合约后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买方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等导致买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卖方需向买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丽蓓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火亮于2017年2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李丽蓓,原告李丽蓓已开始装修准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1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执1715号、(2017)川0107执1714号、(2017)川0107执1713号裁定书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装饰装修合同》、《空调安装合同》、装修设计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蓓与被告火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被告火亮向原告李丽蓓出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五路33号中粮祥云一期14栋1单元8楼801号的房屋,被告火亮应保证该房屋不受司法查封,��实现房屋过户的合同目的。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不久,房屋过户之前,却因被告火亮的原因,该房屋被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导致房屋过户受阻,被告火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丽蓓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追究被告火亮的违约责任。但是,就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李丽蓓除支付了被告火亮定金5万元以外,并没有再行支付剩余的房款,而且被告火亮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丽蓓使用,所以从原告李丽蓓的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蓓定金50000元;二、���告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蓓违约金1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丽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李丽蓓负担7000元,被告火亮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