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惠英与唐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英,唐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341号原告:郑惠英,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被告:唐尚平,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郑惠英与被告唐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英,被告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305元(5000元×4.35%年利息×6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305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4.35%的标准,从2010年9月起计算至2016年9月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修建鱼塘,至今未归还原告。2015年7月27日,郑惠珍诉被告唐尚平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共同差原告郑惠英5000元,被告唐尚平负责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尚平辩称,被告唐尚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在法院判决的离婚案件中也没有载明该借款有利息。被告唐尚平已在2015年7月7日离婚案件开庭后至2015年7月27日离婚判决书出来之间偿还了原告5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离婚至起诉,已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原告均未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是因为其弟弟郑惠均被被告唐尚平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才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是一种报复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之姊妹郑惠珍的前夫。2010年,原告女儿出嫁日当天,被告唐尚平向原告郑惠英借款5000元。2015年6月12日,郑惠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唐尚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审理中还一致确认,双方对原告之弟郑惠均有9000元债权,共同差欠原告之姐郑惠英5000元。……”“判决如下:……二、原告郑惠珍负责归还对郑伟的欠款6500元,被告唐尚平负责归还对郑惠英的债务5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被告出具一张被撕毁成四部分内容不完整的条子,能看见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郑惠现金5000元,借唐尚平,2010。”原告庭审陈述借款经过为:原告之女结婚当天,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姊妹郑惠珍离婚时,判决将该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以其弟郑惠均尚欠其借款为由,需等其弟郑惠均偿还了被告,再偿还原告,原告不同意,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在庭审陈述,被告在原告女儿出嫁当天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修建鱼塘,后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前妻郑惠珍的弟弟郑惠均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元,被告为了不与郑惠珍离婚,已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5000元借款还给了郑惠均,并从郑惠均手上拿到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并当场撕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乐中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撕毁的条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尚平认可其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尚平是否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二、被告唐尚平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一、关于被告唐尚平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唐尚平认为其已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郑惠英借款5000元。首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主文载明:“……被告唐尚平负责归还对郑惠英的债务500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生效,从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来看,被告于2015年9月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与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存在矛盾。其次,被告唐尚平陈述是原告的弟弟郑惠均打电话让其归还原告的借款,并将5000元交由原告的弟弟郑惠均,并在郑惠均手上拿到了书写给原告的借条并当场撕毁。从被告陈述的还款对象来看,被告并未将借款交还原告的,也未出示证明原告郑惠英委托郑惠均代为收款的证据。再次,被告仅出示一张被撕毁内容不完整,且是被告自己签名的条子证明已还款的证据,结合上述的还款时间和还款对象,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还款的事实。综上理由,被告唐尚平并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唐尚平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唐尚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唐尚平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借款期间的利息1305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惠英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惠英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银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