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松柏与戴永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柏,戴永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265号原告:张松柏,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本,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张松柏与被告戴永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张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182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该诉请为:判令被告折价补偿货款182934元,并放弃了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了价额共计182934元的柴油。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被告戴永本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松柏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永本尚欠原告货款182934元的事实。被告戴永本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欠张松柏柴油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整,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备注:中润(舟山)石化有限公司于2016.10.26开具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壹拾万元,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对公结清,抵付张松柏欠款金额。如未按时对公结付,壹拾万油款金额仍按欠条向戴永本结算)剩余捌万贰仟玖佰叁拾肆元(82934)以戴永本个人现金结付。”上述182934元货款,被告戴���本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我国《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上述多种法律、法规、规章均明确了柴油的许可经营制度。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柴油经营许可及相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涉案与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供油合同关系,亦因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涉案柴油已不能返还亦无必要返还,作为对价,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补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欠款182934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松柏货款182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3414.50元,由被告戴永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彭晓晓代书记员 陈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