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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晶晶与缪文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晶,缪文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01号原告:朱晶晶,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文勇,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晶晶与被告缪文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780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向案外人朱雪君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被告结欠案外人朱其宝货款47808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与朱雪君就上述还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1808元,自2016年3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前还款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其宝、朱雪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缪文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缪文勇向案外人朱雪君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2013年7月,被告向案外人朱其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案外人朱其宝货款47808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8日,被告与朱雪君、朱其宝就上述还款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1808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以后每月20日前还款2000元;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则以上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从没有按期还款的这一期开始计算;如按时足额还款,则按77808元清帐。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其宝、朱雪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77808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受偿。2017年1月、5月,朱其宝、朱雪君通过报纸、信函方式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底单、查询回执,江南时报转让公告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朱晶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对被告缪文勇享有77808元及相应利息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缪文勇偿还7780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文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晶晶支付人民币7780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缪文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4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