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玉琦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琦,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琦,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上诉人黄玉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17日,黄玉琦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依法公开:1.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14条:请公开贵局制作或获取的关于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地区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整栋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书面结果;2.请公开贵局制作或获取的59街坊(二期)、66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区签约生效的公告;3.根据《沪府发(2012)73号》,请公开贵局制作或者获取的59街坊(一期)旧区改建地块新闸路XXX弄XXX号黄志诚户的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专家鉴定查勘通知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审理调解通知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信息公开请以纸质方式提供)。”2016年7月18日,静安房管局收到黄玉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静安房管局将黄玉琦提出的3项申请内容分成3份信息申请进行处理。针对黄玉琦申请的第一项信息,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黄玉琦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14条,请公开静安房管局制作或获取的关��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地区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整栋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书面结果。静安房管局经审查,其局未制作、未获取黄玉琦申请获取的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黄玉琦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向黄玉琦邮寄送达。黄玉琦不服,认为静安房管局违反《信息公开条例》,提供虚假信息,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静安房管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静安房管局收到黄玉琦提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静安房管局是否制作或者获取过黄玉琦申请的政府信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查找到黄玉琦申请的信息,静安房管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黄玉琦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黄玉琦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判决驳回黄玉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玉琦负担。判决后,黄玉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玉琦上诉称: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征收部门,应当制作或者获取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仅查明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而未查明事实部分,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证据2、证据3及被上诉人的证据3作出是否采纳的说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与是否“应当存在”是两个概念,政府信息公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对59街坊(一期)旧改征收地块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及是否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等均进行了调查,59街坊(一期)内确实不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也未对该类信息进行汇总,且新闸路XXX弄XXX号整栋房屋内各户的房屋信息被上诉人已进行相应的公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玉琦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关于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地区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整栋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书面结果。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搜索查询,未发现59街坊(一期)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亦未制作过此类政府信息的汇���,故依法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制作、未获取。被上诉人已尽到谨慎审查、全面搜索、合理关注的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征收部门,应当制作或者获取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信息,其实质系上诉人对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存有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玉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