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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6477李希林与李良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林,李良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6477号原告:李希林,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孝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康,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希林诉被告李良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孝平、被告李良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承包损失费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机械(电机4台,面粉机2台,粉碎机1台,碾米机1台)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亩(东邻汤良军,西邻李良田,南邻村住宅小区,北邻村部);4、判令被告返还加工厂房屋四间(砖混结构平房)。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村粮食加工厂的承包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将加工厂交由弟弟李某管理,李某又找被告一起经营,后李某因故退出,加工厂由被告一人经营。期间,被告私自变卖原告所有的机械,占有加工厂内财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辩称:加工厂是村里所有。我没有从原告处承包加工厂,也不是原告弟弟找我干的,是队长孟庆余找我干的,我在21年前就不干了。原告和加工厂之间、我和原告之间都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村粮食加工厂。该证明的出具人为李良富和林树森。原告称二人分别为村支书和村会计;2、证人李某证言,大致内容为:原告出车祸后将粮食加工厂交给我经营管理,后来被告也跟我一起来经营。我在加工厂干有年把时间后就离开到外地去了,加工厂就全部给被告经营了,后面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是谁找被告去经营加工厂的我不知道。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我也不知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加工厂曾由孟庆余和原告一起经营,后我和证人一起干了三四个月,证人走后我一个人干了十几年。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加工厂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对该加工厂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中途原告出车祸,就由其弟弟管理,后其弟弟又退出,才由被告接手。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证。证人证言未涉及原告与加工厂及被告的关系,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加工厂的承包人,对粮食加工厂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产生涉案加工厂的承包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希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李希林已预交145元),退还原告李希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