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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根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志,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邹某驾驶的皖C×××××重型货车停在凤阳县西泉镇停车场门前,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被告人李根志驾驶皖L×××××重型货车从凤阳县西泉镇停车场出大门上蚌西路左转弯时,与周某1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当日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根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根志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当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根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其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根志案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邹某将驾驶的皖C×××××重型货车停在凤阳县西泉镇停车场门前,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被告人李根志驾驶皖L×××××重型货车从凤阳县西泉镇停车场出大门上蚌西路左转弯时,与周某1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当日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根志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当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25日15时40分左右,李根志驾驶皖L×××××货车在凤阳县蚌西路18KM处左转弯时与周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周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户籍证明,证实李根志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蚌埠市公安局孝仪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根志在该所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4、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李根志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后到该队如实反映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李根志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26年5月12日;皖L×××××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根志;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李根志、周某1血样。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1系因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8、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根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根志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凤阳县西泉镇西泉社区村民委员会、凤阳县西泉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口本,证实陈某、杭某、周某3、周某4系被害人周某1近亲属的身份情况。11、证人杭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5日下午4点多钟,邻居告诉其周某1在西泉治超站门口路上出了事故。其到场看见货车是从治超站出来的,车头朝西南,尾部朝东,车头出了绿化带一点,摩托车压在货车车头下面,人已经送到医院了。后来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5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其将驾驶的皖C×××××货车头西尾东停在凤阳县西泉镇停车场门口,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一半,然后到大门北侧的办公室签字,大约四五分钟时间。其准备开车去干活时,看见一辆货车也从停车场大院出来,上蚌西路左拐弯时听见轰隆一声,其跑到现场南侧看见一辆摩托车侧翻在货车左侧二轴后面,在一轴与二轴中间躺着一个人,货车驾驶员在打电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来了一辆120车将伤者和货车驾驶员带走了。13、被告人李根志供述,供认2017年5月25日3点40分左右,其驾驶皖L×××××货车从凤阳县西泉镇停车场里出来准备左转弯向南行驶,上公路前观察左右没有看见过往车辆,刚上公路就与一辆由南向北的两轮摩托车相碰,当时两轮摩托车的速度很快。发生事故后其看有人受伤及时报了警。发生事故时现场路口非机动车道上停放一辆皖C×××××货车,遮挡了其的视线,导致其上公路左拐弯看不见南侧的来车。14、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皖民正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87号关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制动印迹出现时的瞬时速度约为44-47km/h。1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7]第150、151号检验报告,证实李根志、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根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根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