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火云、许正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火云,许正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77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火云,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许正智,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火云、被告许正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被告武火云在最高额2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许正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武火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68%,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武火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9.73元、利息31155.37元。要求判令:1、被告武火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9.73元及利息31155.3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许正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被告武火云借还款情况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火云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29.73元及利息31155.3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正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培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