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736号原告袁晓芳与被告龙山县泰新大鲵驯繁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芳,龙山县泰新大鲵驯繁有限公司,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736号原告:袁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桂荣,原告袁小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山县泰新大鲵驯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小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袁小芳与被告龙山县泰新大鲵驯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泰新公司)、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岩洞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明、朱东成,被告龙山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贵、彭斌,被告龙山岩洞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小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后,原告袁小芳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明变更为颜桂荣。原告袁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桂荣、朱东成,被告龙山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贵、彭斌,被告龙山岩洞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小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原告名下的2.7亩(龙山县经管局登记为2.66亩)承包地被强制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合同签署为40年之久,并且强行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收至今未归还。本案所涉土地被强行转让后,被告方完全改变了土地界限和原貌,擅自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经营娃娃鱼养殖)。综上,本案所涉合同非原告自愿,属单方面强行所为,转让期为40年,有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另土地已被改变农业用途原貌,属于违法使用土地行为。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山泰新公司辨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已经得到发包方龙山岩洞村委会的同意,所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方要求确认无效,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龙山岩洞村委会辩称,以法院裁判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小芳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一份载明袁昌明田土使用证被没收,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没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甲方为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四组全体村民与乙方为龙山泰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村民将位于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的承包经营土地转让给被告龙山泰新公司,转让期为40年,龙山泰新公司承担转让土地的税收及享受转让土地的政策补助。合同附页载明原告袁小芳的土地面积为2.7亩,转让金额为10800元,被告龙山岩洞村委会在合同附页上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袁小芳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将其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合同”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龙山泰新公司所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转让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及合同附页户主签名一栏“袁小芳”均为原告袁小芳的父亲袁昌明代为签名,案涉土地转让款10800元亦为原告袁小芳的父亲袁昌明代为领取,袁小芳知晓此事后并未提出过异议。被告龙山泰新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后,并未缴纳涉及案涉土地的税收,案涉土地的相关政策补贴一直由原告袁小芳领取。原告袁小芳与被告龙山泰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转让合同,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原告的,被告龙山泰新公司只是使用案涉土地,向原告支付的是土地使用金,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使用案涉土地用于水产养殖。还查明,原告袁小芳在龙山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簿上登记的其在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66亩,土地性质为耕地,前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已遗失。被告龙山岩洞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土地系原告袁小芳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案涉《转让合同》抬头甲方一栏虽为岩洞村四组全体村民,但本案系原告袁小芳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2.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成诉,因此,合同主体应是《转让合同》尾部甲方一栏中的原告袁小芳与被告龙山泰新公司。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庭审中,原告袁小芳与被告龙山泰新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政策补贴由原告享受,被告龙山泰新公司只是使用案涉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原告的。因此,本案双方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案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方主张合同约定的40年期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龙山泰新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后,擅自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归于无效。被告龙山泰新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山泰新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土地多年,并且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合同约定的期限过长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公司也未改变农用土地性质,因此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袁小芳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给被告龙山泰新公司的形式流转,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与被告龙山泰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龙山县岩洞村委会确认,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出租期限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龙山泰新公司在开办水产养殖后向相关部门提交的《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虽经龙山县水田坝镇岩洞村村民委员会、龙山县水田坝镇人民政府及龙山县畜牧水产局同意并报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但该申请表不能证明经批准建设的设施用地指向为案涉承包地,即便被告龙山泰新公司将案涉承包地变性,其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麻 莉代理审判员 龚 卿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