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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张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杨张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179号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欢,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张宝上列当事人间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夏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开瑞2017款K50-1.5L手动豪华型棕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VTDB11A2GB062XXX),融资金额47,907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1,724.27元。如违反合同,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则原告有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于12月13日汇付了融资转让款。然,被告仅支付了一期租金,虽经原告发函催告,但仍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0,349.45元及20%的违约金12,069.89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2、车辆交接单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3、划款授权与承诺书;4、放款凭证;5、欠款明细;6、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0,349.45元;二、被告杨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2,069.89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