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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施红亮与张紫涵,程冬梅,卢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亮,张紫涵,程冬梅,卢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793号原告:施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紫涵。被告:程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虹,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磊,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25号三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西环东路215号三单元1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宏亮与被告张紫涵、被告程冬梅、被告卢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贺月洁、被告张紫涵、被告程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彩虹、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被告人保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26.75元;2.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1,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92)*60914/12/30=23,284.3元;4.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160元;5.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9,480元;6.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751.05元;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3时20分张紫涵驾驶新A866**雪佛来牌小型轿车沿乌昌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乌昌大道22公里+852米处时与程冬梅驾驶的A631F6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卢磊驾驶的新B1D4**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新A631**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国上人施宏亮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施宏亮受伤,后经乌西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于2016年11月17号鉴定结果两个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施宏亮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紫涵辩称,对发生事实认可,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护理是我请的护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了13天,一天270元,但是这个我没有发票。被告程冬梅辩称,原告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所有费用是我垫付的。原告自出院后的吃、住都是我付的,后期去复查都是我带他去的。原告的实际工资是45,000元,此金额是包括资金,应原告的要求我们给原告多开了工资金额,对于我方出具的误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来计算,如原告有固定工作应当提供工资卡三个月以上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是由第一被告出过的,原告现在还主张这么高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也应当25元每天,而且程冬梅给过300元现金,第一被告给了100元,我们都给过原告钱,原告住院期的饭都是由程冬梅提供的,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就算主张这个钱也应给程冬梅。住院期间、出院以后都是由程冬梅照顾了10个月,原告的吃住,原告租房屋住都是由程冬梅支付的,现在已给了2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医嘱,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住院期间及复查、作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程冬梅合计支付了1,200元。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医嘱,出院后护理只需要1-2个月,误工费也只应该是出院后1-2个月。被告卢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及其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新A8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昌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程冬梅的意见。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是其工资证明并未证明其因此事故工资减少的情况。事故发生是认可的,肇事车辆新B1D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是发生时间不是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是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完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新A631**车辆在公司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原告是乘车人,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赔偿范围内,因当以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紫涵驾驶新A86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乌昌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乌昌大道22公里+852米处与被告程冬梅驾驶的新A63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卢磊驾驶的新B1D4**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及当时在车下的施宏亮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货物不同程���受损,原告施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紫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冬梅、被告卢磊、原告施宏亮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卢磊驾驶的新B1D4**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冬梅。被告张紫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冬梅驾驶的新A63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卢磊驾驶的新B1D4**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程冬梅)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到2016年4月9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昌吉州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3天(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7日),昌吉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2.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还需一人陪护,直到患者拆除石膏后能自行行走……”,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需一人陪护,直到患者拆除石膏后能够自行行走……”,昌吉州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3.加强营养和心理调节4.术后石膏固定造成关节僵直肌肉失用性萎缩还需进行功能锻炼,必要时需我院康复功能科指导锻炼,2016年7月28日拆除石膏拄��拐行走,2016-08-28弃拐行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根据复查恢复结果决定一般在一年内。”2017年4月1日原告复查,花费212.80元。后为取内固定,原告施宏亮于2017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7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13日),花费医疗费6588.35元,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80元,昌吉州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护理……”。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8日到昌吉州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212.80元、212.80元,合计425.60元。又查明,被告程冬梅向原告施宏亮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年薪六万人民币(60000)奖金:两千至五千元人民币(2000-5000)每年年末发放,津贴:包食宿,逢法定节假日福利:叁百至五百元人民币(300-500)……”原告、被告程冬梅均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程冬梅提供了2天住院伙食,原告自认���告张紫涵给付了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一、原告施宏亮属于新A63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宏亮事发前确实乘坐新A63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因被告卢磊驾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程冬梅和被告卢磊驾驶的车辆均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原告施宏亮便从乘坐的新A63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下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施宏亮并不在车上,而在车下。判断原告施宏亮究竟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处的位置来作为判断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施宏亮属于新A631**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紫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冬梅、被告卢磊、原告施宏亮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被告张紫涵驾驶的车辆新A866**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卢磊驾驶的车辆新B1D4**号(车辆系被告程冬梅所有)所投保的交强险脱保,被告程冬梅驾驶的车辆新A631**号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上述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施宏亮的各项损失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和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和被告人保昌吉���司赔偿完毕后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新B1D4**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进行追偿。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1.医疗费7,326.75元,该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花费7,226.75,且和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226.75元。2.误工费71,500元,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具体本案原告误工时间为168天【第一次住院13天+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拆除石膏到弃拐行走1个月+第二次住院5天+术后全休1个月】。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误工证明,本院计算出原告一年的工资收入64,100元【年薪60,000元+奖金2,000元+法定节假日福利300元×7个法定节假日】,也并未超出2016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63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宏亮的年均收入64,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得出29,503.56元【年收入64,100元÷365天×168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284.30元,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张紫涵支付,故对于第一次住院13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证原告护理费天数92天(2016年4月27日到2016年7月28日原告拆除石膏拄双拐行走),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收条等证实原告为此支出78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得出16,133.67元【60,914÷365天×92天+第二次住院护理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由于被告程冬梅提供了2天的伙食,被告张紫涵垫付了100元伙食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出1,820元【120元/天×(第一次住院13天-被告程冬梅提供的2天+第二次住院5天)-被告张紫涵给付的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480元,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7,226.75元、误工费29,503.56元、护理费16,1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6,883.98元。由于上述损失均未超过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被告人保昌吉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3.38、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在交强险���疗费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51.78元、护理费8,066.8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保昌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51.78元、护理费8,066.83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卢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施宏亮医疗费3,61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误工费1,4751.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护理费8,066.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医疗费3,61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宏亮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751.78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66.83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十三、驳回原告施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施宏亮的款项共计28,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施宏亮的款项共计28,441.98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施宏亮。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02元(原告已预交3718.29元),由被告张紫涵负担776.99元,被告程冬梅负担259元,原告施宏亮负担1561.55元,余款1123.27元退还原告施宏亮。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紫涵负担60元,被告程冬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