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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明台余运群等与周清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明台,余运群,余运强,周清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特21号申请人:余明台,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人:余运群,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人:余运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申请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志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周清会,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代理人:余运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人余明台、余运群、余运强申请宣告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余明台、余运群、余运强诉称,被申请人周清会是申请人余明台的妻子,申请人余运群是被申请人周清会的长女,申请人余运强是被申请人周清会的第三子。周清会自2014年起与丈夫余明台随次子余运成一起生活在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8月6日22时20分,周清会在重庆市巴南区乡村道路界石镇界南街单行道路路口被车撞成重伤,后陷入深度昏迷。后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伤情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重法(2017)临鉴5字第12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周清会目前呈植物状态。因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周清会目前呈植物状态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故申请人作为周清会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宣告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查:申请人余明台是被申请人周清会的配偶。申请人余运群、余运强是余明台与周清会的子女。2016年8月6日22时20分,案外人曾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界南街由南泉往界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乡村道路界石镇界南街单行道路路口时,与路口的行人周清会接触,造成周清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清会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迟发性脑内血肿、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头皮裂伤;5、骨盆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7、硬膜下积液;8、交通性脑积水;9、手术后颅骨缺损;10、器官切开术后、肺部感染;11、消化道出血。2017年4月6日,周清会作为原告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等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7)临鉴5字第12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第4条为:“周清会目前呈植物状态,长期卧床,容易并发尿路感染……。”2017年7月3日,申请人申请对周清会的民事能力状态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清会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页、病案及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清会于2016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目前周清会呈植物状态,可以表明周清会在实施行为时已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申请人余明台、余运群、余运强作为周清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且相关的鉴定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及合法的程序要件,鉴定意见在科学实证及逻辑推理方面无误,故应予准许。本院依法认定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如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清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