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桂某1与刘某3、刘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1,桂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842号原告:桂某1,女,195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2,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桂某2之夫)。被告:刘某1,女,194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女,193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刘某2之妹),同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3,女,193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某1(被告刘某3之女)。委托代理人:余某2(被告刘某3之女)。原告桂某1诉被告刘某1、桂某2、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桂某2、刘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桂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桂某2的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即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1之委托代理人刘振方,被告刘某3的委托代理人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4与桂某3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桂某1。桂某3与刘某4结婚前生有一女桂某2,刘某4结婚前育有三女即刘某3、刘某2、刘某1。刘某4于2012年11月1日去世,桂某3于2012年11月25日去世。2007年7月5日刘某4和桂某3在西城区公证处留有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留由桂某1继承。桂某1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存款时要求多分。刘某1、刘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本案公证遗嘱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父亲刘某4生前曾多次表示不会立遗嘱,故2007年父母立遗嘱是桂某1威逼恐吓的结果。该遗嘱只有父亲刘某4和母亲桂某3的签字,内容是打印的,不符合规定。桂某1向我们出示的遗嘱复印件前后不一致,存在两个版本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2007年7月5日立遗嘱时父亲刘某4已经94岁高龄,桂某1提供的遗嘱没有本人书写的材料,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父母的健康证明,没有可信度,让人质疑。桂某1藏匿遗嘱长达10年,以无房户的身份参加两限房摇号,并得到一套两室一厅的两限房,她的行为存在欺诈,如桂某1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就应当将所购两限房退回。父母所留的存款及去世后的抚恤金属于五个女儿,应当予以分割。桂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桂某2给原告做过工作,希望协商解决。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及时告诉我们遗嘱的事。父母留有抚恤金要求处理。原告以无房户的身份申请了两限房,且得到国家认可,应视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刘某1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希望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2001年的遗嘱与更改后的遗嘱有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内容冲突的以时间在后遗嘱为准,内容不冲突的部分均有效。父母所留的存款应当予以分割。刘某3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刘某1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希望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刘某4人事档案摘抄、刘某4死亡证明、桂某3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国船舶工业离退休干部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桂某1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7)西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证据2、(2007)西证字第257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对涉案房屋继承作出了安排。桂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立遗嘱时两位被继承人年纪都很大,办理遗嘱时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及被继承人是否意思清醒,存有异议。办理遗嘱前,两位被继承人从未说过要立遗嘱的事。根据公证程序规定第53条,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办理公证,特殊情况下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上述公证书只由一名公证员办理,违反了公证规则。该遗嘱与桂某1之前向我们出示的不一样。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提交了原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刘某1、刘某2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7)西证字第2576号公证卷宗(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证据2、(2007)西证字第2577号公证卷宗(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证据3、公证录音(复制件,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证明二位被继承人在2001年立过遗嘱,原告出具的2007年遗嘱材料中有一份2006年7月14日二位被继承人出具的声明书,对该声明书中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撤销2001年公证遗嘱的条件和法律规定。在2001年的公证遗嘱未撤销的情况下,出具的2007年公证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办理,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见证人办理。2007年公证遗嘱是在公证处办的,由一名公证员和见证人办理,但看不出来存在特殊情况。桂某1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两份遗嘱存在矛盾和重大问题。桂某2、刘某3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公证处卷宗,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4与桂某3为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刘某4育有三女,分别为刘某3、刘某2、刘某1,桂某3婚前育有一女桂某2,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桂某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某4与桂某3于1953年1月1日结婚,结婚时刘某3已经成年,结婚后刘某1、桂某2随刘某4与桂某3生活,刘某2已年满17周岁,未随刘某4与桂某3生活,未与桂某3形成扶养关系。刘某4于2012年11月1日去世,桂某3于2012年11月25日去世。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刘某4与桂某3的父母先于刘某4与桂某3死亡。刘某4与桂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刘某4名下。经查询,桂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2008年1月11日存有存款共计20000元,至2017年5月11日本息共计25319.19元。刘某4死亡后桂某1从刘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号内共计支取157291.66元,其中7647.66元为遗产,149644元为刘某4抚恤金,支取后余额0.03元。审理中,桂某1表示支取款项中的7600元用于了母亲桂某3的医疗费用和日常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桂某1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1年10月19日刘某4和桂某3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刘某4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楼房贰居室壹套,系与我妻子桂某3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小女儿桂某1继承。我的其他财产由我的五位子女刘某3、刘某2、刘某1、桂某2、桂某1共同继承。为保证我们夫妻晚年生活安详、愉快,上述遗嘱在我与妻子均去世后执行。”桂某3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丈夫刘某4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楼房贰居室壹套,系与我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小女儿桂某1继承。我的其他财产由我的五位子女刘某3、刘某2、刘某1、桂某2、桂某1共同继承。为保证我们夫妻晚年生活安详、愉快,上述遗嘱在我与丈夫均去世后执行。”2006年7月14日刘某4和桂某3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撤销上述遗嘱的声明。2007年7月5日,刘某4和桂某3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刘某4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有已购房产一处,系我与妻子桂某3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留给女儿桂某1继承,并指定为她个人财产。”桂某3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丈夫刘某4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有已购房产一处,系我与刘某4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留给女儿桂某1继承,并指定为她个人财产。”刘某4死亡后,中国船舶工业离退休干部局发放抚恤金149644元。桂某3死亡后,中国船舶工业离退休干部局发放抚恤金88128元。上述抚恤金已经由桂某1领取。关于抚恤金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刘某4的抚恤金由刘某3、刘某2、刘某1、桂某2、桂某1五个子女平分,桂某3的抚恤金由桂某1、桂某2、刘某1三人平分。桂某1已经给了桂某26万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储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系刘某4与桂某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属于刘某4与桂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桂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和刘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号内存款(抚恤金除外)属于刘某4与桂某3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刘某4与桂某3死亡后,属于二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刘某4与桂某3于2007年7月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由桂某1继承,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应当按照遗嘱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由桂某1继承。现未有遗嘱对桂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和刘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号内存款及利息(抚恤金除外)进行处分,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述存款及利息系刘某4与桂某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4先于桂某3死亡,故刘某4死亡时,上述存款的一半为刘某4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刘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桂某3、刘某3、刘某1、刘某2、桂某2、桂某1共同继承。桂某3死亡时,上述存款的一半及其继承刘某4存款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由桂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1、桂某2、桂某1共同继承。因刘某3、刘某2未与桂某3形成扶养关系,故不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桂某1主张从刘某4账户内取出的7600元用于了桂某3的医疗和生活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存款的分割上,因部分存款已经由桂某1取出,为分割方便,上述存款及利息全部归桂某1所有,由桂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补偿。桂某1主张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抚恤金本不属于遗产,但原、被告双方对刘某4与桂某3的抚恤金分配方式曾达成了一致意见,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房屋由桂某1继承。二、桂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5319.19元及利息归桂某1所有;桂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3、刘某2补偿各2747元,给付刘某1、桂某2补偿各9157元。三、本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桂某1给付刘某3、刘某2抚恤金各29928.8元,给付刘某1抚恤金59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桂某1负担17820元(已交纳),刘某3、刘某2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刘某1、桂某2负担7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高 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