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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黄洪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219号罪犯黄洪伟,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台黄刑初字第6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六个表扬。罪犯黄洪伟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洪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