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鸿与赵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鸿,赵金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657号原告:孔鸿,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荣,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住织金县,原告孔鸿与被告赵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6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算利息93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参与织金县绮陌乡、板桥乡(幸福村、龙井村)、城关镇北门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原告投资2195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返还原告启动资金。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将启动资金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帐目混乱,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2015年1月24日进行清算,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款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交与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孔鸿人民币166500元,日期28个月,利息为2%,利息共计93240元;所欠资金由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一次由公司财务扣给孔鸿;如公司结算不清,本人以房屋抵押结清。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书证:投资协议、借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原告的投资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雷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原被告在结算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证人在场。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赵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参与织金县绮陌乡、板桥乡(幸福村、龙井村)、城关镇北门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由原告投资219500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被告承诺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返还原告启动资金。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孔鸿人民币166500元,日期28个月,利息为2%,利息共计93240元,总计259740元。用于织金县2012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专用,本人承诺,所欠资金由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一次由公司财务扣给孔鸿,如公司结算不清,本人以房屋抵押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2015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视为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66500元及利息93240元共计25974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至付清该本金166500元为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时已作明确至结算之日止的利息为28个月共计93240元,2015年1月24日后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鸿的投资款及利息259740元;二、驳回原告孔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赵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孝兵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岳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