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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诉被告汪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汪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2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周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与被告汪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汪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176.61元,利息78615.0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直至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滞纳金9500元,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4381260029783694),合同约定,被告应知晓和遵守合同及承担合同各项费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应还款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规定: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工商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4381260029783694),被告也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办个人卡推荐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等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汪志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滞纳金过高。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应还款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本案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78176.61元,利息78615.07元,滞纳金9500元,共计166291.68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缴纳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176.61元,利息78615.07元,滞纳金9500元,共计166291.68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计2013元,由被告汪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