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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295张满意与马龙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意,马龙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295号原告:张满意,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龙星,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满意与被告马龙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2.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发小,且是好邻居,被告建鸭苗厂因资金不足,请原告在吴邵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贷款,信用社于2014年8月份就把原告的3万元存款给划走还贷款。余下的4.6万元是借原告的现金投入建鸭苗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在被告不给面见。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马龙星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龙星因建造鸭苗厂需要,被告马龙星及原告张满意的配偶毕颜敏作为借款人分别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邵信用社贷款3万元。经催要,被告马龙星及毕颜敏未能偿还借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邵信用社扣划了原告张满意及毕颜敏名下的存款。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马龙星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满意现金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欠款人:马龙星,2015.5.10”。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张满意与张孝付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结婚证、储蓄存折、活期存款没收上缴扣划客户回单、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龙星向原告张满意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龙星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结合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出借款项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星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满意借款本金7600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马龙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柏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