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建正与朱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正,朱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373号原告:乔建正,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赵倩(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川,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乔建正与被告朱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乔建正经营一家门市部,卖汽车轮胎。被告朱川系豫A×××××货车车主,常到原告处购买轮胎。邢朋伟系被告的司机,到原告处购买四只轮胎,后邢朋伟于2016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轮胎款58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追认在该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乔建正经营一销售汽车轮胎的门市部,被告朱川系豫A×××××货车车主。2016年10月2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邢朋伟到原告处赊购轮胎四只,并由邢朋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原告轮胎款5800元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川欠原告乔建正货款58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建正货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乔建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永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