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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与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涟钢振兴企业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颜志阳,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和清,男,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王泽江。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涟滨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侵占土地面积是明摆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另行举证,一审人民法院如果不信可以到现场察看,也可予以组织对土地测量;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侵权事实不是发生在1982年,而是被上诉人在之后的建设过程中逐渐扩大侵占面积,至开庭时看到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其现有面积减去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才知道侵占的事实。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我方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上约定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上诉人即便有异议也不能要法院调查,应由其自己举证;二、土地的受让是通过法律途径合法取得,经过了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三、当时去的土地不存在价格不公的问题,当时受让距今已经二十多年,不能以现在的土地价值与当时进行衡量。被上诉人涟滨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面积3306㎡的土地退回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原湖南省涟源钢铁厂集体企业管理处(甲方)与原娄底镇北郊管理区红旗大队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兹乙方座落在涟钢四栋平房之南、涟水之东有原红旗水泥厂厂房、披屋、什屋、厕所等557.89㎡(计算式按附表)全部作价让售给甲方,双方议定总价为29124.10元;2、该批房屋所占及其周围所占地基全长78m、南开39m、中开34m、北开25m计2548㎡,由甲方补偿乙方全部开拓费5745元,一并售给甲方使用;3、补偿材料价差3130.90元,以上三项共计38000元,除扣除财务科投资25574元外余给乙方……”。原告涟滨村委会称其即是以前的娄底镇北郊管理区红旗大队管理委员会,湖南省涟源钢铁厂集体企业管理处后改制为被告振兴公司,并称被告振兴公司将其下属金属制品厂的土地和厂房一直闲置在那里,2014年经丈量其多占土地面积2748.11㎡,但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诉讼中,被告振兴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座落于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办事处的2527.2㎡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地所占面积即为涟钢振兴金属制品厂所在位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下属金属制品厂侵占了其土地3306㎡,但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就涟钢振兴金属制品厂所使用的土地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且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如果存在,早在1982年就应已发生,距今已三十多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涟滨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侵占其土地,仅提交了1982年土地出让协议以及自己出具的请求报告和证明,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侵占其土地的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侵占行为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无需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涟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侵占事实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涟滨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