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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素凤、赵素芹、赵铁良、赵铁柱与刘庆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凤,赵素芹,赵铁良,赵铁柱,刘庆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427号原告赵素凤,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赵素芹,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赵铁良,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赵铁柱,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德修,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友,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素凤、赵素芹、赵铁良、赵铁柱诉被告刘庆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良、赵铁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被告刘庆友和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刘庆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EMXX**号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彩屯驶往市内,行至彩屯南路四季抻面馆门前,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友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刘庆友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保险。我四人系死者赵某某的子女,因就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5975元(按照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95元×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87170元(按照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95元×6年计算)、丧葬费26729元,合计3698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友辩称:关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对事故认定书还是有疑问的,因为我的车辆不属于制动不合格。但是事已至此,我无奈只能接受这个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我曾向死者家属即四原告赔偿了10万元用以达成死者家属对我的谅解。关于此次诉讼的赔偿费用,我认为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此外,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抢救赵某某的医疗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付给我。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关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1万元,对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1126元为基数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因被告驾驶制动能有问题的车辆,属于商业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绝对免赔10%。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刘庆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EMXX**号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彩屯驶往市内,行至彩屯南路四季抻面馆门前,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友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55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7170元、丧葬费267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赵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赵铁良、次子赵铁柱、长女赵素凤、次女赵素兰、三女赵素芹。姚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因病去世。次女赵素兰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赵某某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还查明,被告刘庆友的辽EM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在理赔期限以内。2017年1月11日,被告刘庆友支付了赵某某用于抢救的全部医疗费用5260.43元。2017年2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刘庆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有“现甲方(即被告刘庆友)自愿支付乙方(即四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乙方对甲方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但乙方对甲方和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仍有权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赵某某所有的继承人即为乙方四人,不再有其他任何继承人或近亲属向甲方主张除民事权利之外的任何赔偿”。四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收到了被告刘庆友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中保财险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保财险以此用于证明被告刘庆友驾驶制动性能合格车辆属于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绝对免赔10%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庆友于2017年7月31日又向四原告给付10000元赔偿款。四原告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关于免赔10%的意见,同意只要求被告刘庆友一共赔付110000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丧葬费为2672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簿、公证书、协议书,被告刘庆友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中保财险提交的保险单抄单、投保人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庆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庆友的辽EM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保财险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庆友进行赔付。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四原告系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某的死亡,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7170元(31195元×6年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因此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其1867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55975元(31195元×5年)的诉讼请求,因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563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672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庆友支付的赵某某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5260.43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提出的因被告刘庆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10%绝对免赔的抗辩意见。被告刘庆友表示《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其从未见过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持有的在投保时被告中保财险给付的保险单内也没有关于上述绝对免赔10%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提出的绝对免赔10%的主张的前提是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被告刘庆友驾驶的是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但被告中保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情形。即便被告刘庆友确实本人亲笔签署了上述《投保人声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中保财险的主张。故此本院认为,不应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综上,本院对被告中保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庆友所支出的因抢救赵某某发生的医疗费5260.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因被告刘庆友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内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6700元,应由被告刘庆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庆友给付四原告的100000元。四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系被告刘庆友为获取谅解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给付的费用,并不是赔偿款。被告刘庆友承认确实是为了获取四原告的谅解并对四原告进行一定安抚所给付的100000元,但其认为给付100000元后,就不应再由其进行赔偿了。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刘庆友于2017年2月21日自愿签署《协议书》,被告刘庆友自愿向四原告支付10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刘庆友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述行为,属于双方自愿达成谅解的行为。而谅解是基于赔偿才达成的谅解,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友向四原告给付的100000元是为了获取被害人家属即四原告的谅解所给付的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庆友于2017年7月31日又向四原告给付10000元作为赔偿款,即被告刘庆友已就该起事故共计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也表示对被告刘庆友予以谅解,如法院不支持被告中保财险的10%绝对免赔的意见,则不再另行向被告刘庆友主张民事赔偿。四原告及被告刘庆友的上述行为系在法律范围内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应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6700元,因被告刘庆友已实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所以被告刘庆友无须再作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庆友垫付的医药费五千二百六十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素凤、赵素芹、赵铁良、赵铁柱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素凤、赵素芹、赵铁良、赵铁柱死亡赔偿金十五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合计十八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刘庆友负担六千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赵素凤、赵素芹、赵铁良、赵铁柱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岩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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