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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有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水,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浦城县,住所地浦城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水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0年左右,被告人刘有水从他人处购置一支土铳用于打猎,并办理持枪证。1995年5月该持枪证到期后,未再办理续期手续。被告人刘有水明知应将该土铳上缴的情况下,仍将该土铳私藏于家中。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赴被告人刘有水家中搜查到土铳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刘有水自首。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有水所私藏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有水的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有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照片,持枪证、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有水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有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有水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浦城县公安局的土铳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