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晓青与谭荣张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晓青,张咏,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青,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咏,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远兵(系张咏丈夫),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谭荣,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毛晓青因与被上诉人张咏、原审被告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晓青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张咏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张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借款,汇款主体是张蓉而非张咏,且款项用途载明为还款;二是谭荣的个人证实不对毛晓青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毛晓青只对真实的借款而非虚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借款真实,毛晓青也只对本金承担责任,而不包括利息在内;四是张咏超过举证期限延迟提交的电子证据复印件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张咏在担保期间内向毛晓青主张了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五是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店向舒远兵的转款也不能证明毛晓青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咏辩称,一是其与谭荣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汇款备注为“还款”系银行业务员自行添加,且谭荣承认借贷事实成立;二是毛晓青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事后其也支付了18000元利息,故毛晓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谭荣未到庭陈述意见。张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荣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日前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毛晓青对谭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谭荣向张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咏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14个月,利息每月6000(陆千元整),于2015年11月底以前归还该借款。借款人:谭荣51232619700814××××2014年7月11日”。借款当天,张咏通过张蓉向谭荣转款182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合计向谭荣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谭荣未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22日,谭荣在借条上补充:“该借款延期至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利息12000元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同日,毛晓青在借条担保人位置签字,同时书写“在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付全部借款”。借款再次到期后,谭荣、毛晓青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借款后,谭荣和毛晓青按照月利率30‰向张咏共支付了19个月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25日,张咏通过其丈夫舒远兵以电话短信方式向毛晓青催收借款,发送还款账号。2016年2月28日,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店(以下简称荣联超市彭水店)向舒远兵转款18000元。同时查明,荣联超市彭水店向舒远兵转款时,毛晓青系该店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咏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电话短信截屏图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否属于逾期提交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是否应该赔偿毛晓青20**元;二、谭荣是否应该偿还张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三、利息的计算方式;四、毛晓青是否应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之规定,张咏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电话短信截屏图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且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同时毛晓青对张咏的该行为提出异议,故张咏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电话短信截屏图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已构成逾期提交证据,但该证据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故予以采信。对毛晓青主张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产生的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毛晓青可另行起诉,故不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虽毛晓青对张咏与谭荣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质疑,但谭荣向张咏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谭荣的证实为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张咏与谭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谭荣向张咏借款2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谭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应依法向张咏承担逾期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未支付的)应以年利率24%计算。张咏主张截止2016年7月1日,谭荣尚欠利息30000元,虽有谭荣出具的证实,但未提交具体计算依据,不予认可。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谭荣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针对争议焦点四,毛晓青辩称谭荣实际借款为18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毛晓青同时辩称,张咏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毛晓青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毛晓青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担保人:毛晓青在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付全部借款”,自愿为谭荣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毛晓青应当对谭荣向张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咏在2016年2月25日,以电话短信方式向毛晓青催收,且毛晓青在催收后支付利息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毛晓青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毛晓青应对谭荣向张咏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毛晓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谭荣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谭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毛晓青对谭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咏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谭荣、毛晓青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咏举示:1.舒远兵于2014年7月11日向张蓉转款20万元的重庆银行综合业务清单、个人对账凭证、收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借款已经通过张蓉向谭荣进行了支付;2.原重庆银行武隆支行杨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蓉在办理汇款时未写汇款用途,系由其填写备注“还款”;3.谭荣出具的证实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晓青通过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店向舒远兵的转款不是受其安排办理的,其对此并不知情。毛晓青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如认定上述证据为新证据,则本案应发回重审,此外对重庆银行综合业务清单、个人对账凭证、收费凭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向案外人转款;对杨静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谭荣的证实因系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张咏举示的重庆银行综合业务清单、个人对账凭证及收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咏通过张蓉向谭荣实际出借了2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杨静及谭荣的证(明)实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毛晓青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此外,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张咏自认2016年2月28日毛晓青通过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店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8000元,系包含在谭荣和毛晓青按照月利率30‰已向其共支付的19个月利息之中,已支付利息的截至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毛晓青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现毛晓青抗辩提出,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张咏超过举证期限延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谭荣的自认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店向舒远兵的转款并非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咏通过张蓉向谭荣实际出借了2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毛晓青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虚假,故其在谭荣2015年11月22日对案涉借款提出延期时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此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虽毛晓青以其在借条上写明“在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付全部借款”提出其担保范围只限于本金而不包括利息,但因谭荣与张咏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并明确载明于借条上,且毛晓青对“全部借款”语义的抗辩只限于本金与常理不符,故对其关于担保范围只限于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毛晓青提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店向舒远兵的转款并非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而系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此外,一审认定张咏构成逾期提交证据但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晓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毛晓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敖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