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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红帅与马玉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帅,马玉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766号原告:马红帅,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凤阳县大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凤阳县府城镇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马玉豹,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马红帅与被告马玉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红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玉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经邓鹏担保,马玉豹向马红帅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后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马玉豹未提交答辩意见。马红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玉豹出具的借条、马红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阳县支行的提款记录各一份,马玉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玉豹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玉豹因经营需要资金,由邓鹏担保,于2014年4月25日向马红帅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红帅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两分马玉豹(签名)2014年4月25日。”后马玉豹没有偿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马红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马玉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马红帅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红帅要求要求马玉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马红帅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玉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帅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玉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