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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非、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非,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特85号申请人:李非,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合肥市瑶海区。代理人:李林杰(被申请人XX父亲),男,193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申请人李非申请宣告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非称,被申请人XX系申请人李非的父亲。被申请人XX于2010年因脑梗塞造成右侧肢体偏瘫,瘫痪在床至今,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完全丧失认知能力和自主活动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XX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法院判决:1、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李非为XX的监护人��被申请人XX的代理人李林杰称,申请人陈述均属实。我年事已高,且居住地与XX较远,故同意申请人李非的申请事项,同意由李非担任X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XX(本案被申请人),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合肥市瑶海区。李非(本案申请人)系XX的儿子,李林杰(本案被申请人XX的代理人)系XX的父亲。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XX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右侧偏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非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XX血管性痴呆;法定能力评定:XX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非承担了因前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15.80元。另查,XX的母亲周云华于1988年10月21日去世。XX的第一任妻子苏云瑛于1999年7月27日病故。2013年12月,XX与第二任妻子张秀丽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洛阳市涧西区天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3)瑶民一初字第04691号民事调解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合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XX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李非作为XX的儿子申请宣告李���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决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XX现无配偶,母亲周云华已去世,父亲李林杰年事已高,现李非作为XX的儿子申请担任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XX的父亲李林杰亦表示同意由李非担任XX的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李非为XX的监护人。李非今后应当依法妥善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XX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非为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