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某1、金某1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金某1,金某2,杨某,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245号原告肖某1,女,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金某1,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金某2,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李某1,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金某1、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及被告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金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币655195元。2.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杨某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信丰县西牛镇方向行驶。6时55分许,行驶至信丰县××××西牛圩路段时,因被告杨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过度疲劳驾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左侧花坛及路边行人金某,造成其所驾车辆、花坛苗木受损及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只垫付了叁万元给原告方用于丧葬事宜。另悉,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保单。三、火化证、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被征地农民证书、社会保险证。五、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杨某、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杨某与物流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杨某垫付的3万元安葬费应该返回给我方;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应明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杨某、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关于被告杨某是否取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由法院核定;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司机杨某已经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理赔。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杨某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信丰县西牛镇方向行驶。6时55分,当车行驶至西牛镇牛圩路段时,因被告杨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又疲劳驾驶,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花坛及行人金某,造成所驾车辆和花坛苗木受损及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查机关公诉至我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3日,被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亲属除保险诉讼赔偿外,一次性赔偿8万元。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意预收的叁万元安葬费在受偿保险赔偿金时返还给杨某。现被告杨某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死者金某生前与原告肖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金某1、金某2。死者金某生前系农村户口,为失地农民,享受政府补贴,自2014年起一直在西牛镇中端村头坑小组经营食品店。肇事车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法律登记车主为被告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两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应对此次事故造成金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峡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卖方,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将该车交付给了买受人使用,对该车辆已完全失去控制,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无任何过错,因此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8735元;2、死亡赔偿金20年×28673元=573460元,关于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死者系农村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一直享受政府的养老补贴,靠经营食品店谋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某某财保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追究了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义务;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655195元,该款由被告某某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被告杨某要求被告返还安葬费3万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损失之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杨某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1、金某1、金某2655195元。二、原告肖某1、金某1、金某2在获得上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杨某人民币3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