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后财产��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罗某1,罗某2,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724号原告:丁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腊梅(系被告罗某1母亲),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第三人:罗某2,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第三人:赵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丁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罗某2、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腊梅,第三人罗某2、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告申购的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拆迁取得的特别奖励费40000元中的20000元归原告所有;2、原、被告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5)栖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纠纷处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婚后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尚未明确,无法进行分割,故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7年2月,双方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已交付,被告作为产权人申购了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X幢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而原告因无房居住,一直在外租房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罗某1辩称,1、被告名下被拆迁房屋来源于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被告婚后并未出资建房、装潢,故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也与原告无关。2、特别奖励费是对被告一户家庭的补偿,包括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该笔款项已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耗完毕。3、原、被告曾与第三人罗某2、赵某在南京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分得的两套约70㎡的拆迁安置房的使用、出租权利归罗某2、赵某所有,待罗某2、赵某过世后,原、被告方可收回产权。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主张的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拆迁安置房已被罗某2、赵某占有使用并准备对外出租,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罗某2、赵某诉称,被告罗某1的被拆迁房屋的权证面积及实际房屋全部来源于第三人的赠与,且该赠与系第三人对被告罗某1个人的赠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的当天,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被告罗某1取得的两套70㎡左右的拆迁���置房由罗某2、赵某使用、出租,因第三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养老的房屋,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综上,被告罗某1取得的拆迁利益与原告丁某无关,原告丁某要求取得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相悖,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的(2015)栖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栖霞区××××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房屋被拆迁,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895770元,包括拆迁补偿款673200元(原房补偿款121000元、购房补偿款519200元、区位补偿款33000元);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76000元;电话310元、有线电视400元、空调400元、太阳能200元、宽带网500元;搬家费2640元、过渡费651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77000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领取特别奖励费40000元;并填写《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一份,申购人为被告罗某1、配偶为原告丁某,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情况为原、被告婚生子丁某甲;申购住房套型为65-70㎡左右二套、85-90㎡左右一套。后,被告罗某1以拆迁补偿款申购了位于迈××路××室(建筑面积为××、××路××室、××室(建筑面积均为68.4㎡)的拆迁安置房三套。现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另查明,被告罗某1名下被拆迁房屋来源于第三人罗某2赠与其部分权证面积及房屋面积。2013年6月11日,签订拆迁协议当日,第三人罗某2、赵某及原、被告共同在南京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罗某1分得的两套面积约为70㎡的拆迁安置房的使用及出租权利归罗某2、赵某所有,保留两人的终身使用权。二、待罗某2、赵某去世后,原、被告可收回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依据上述协议,被告罗某1取得的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XXXX室(建筑面积均为68.4㎡)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现均由第三人罗某2、赵某占有使用,其中位于迈越路8号一期1幢XXXX室房屋已对外出租。本院曾就罗某1名下房屋拆迁情况向栖霞区拆迁办调查。经调查了解,罗某1名下被拆迁房屋的权证面积为41.54㎡,该权证面积来源于罗某2名下权证面积分户取得,且罗某1一户实际存在的有证及无证房屋面积已达到220㎡,加之该户有罗某1、丁某及丁某甲三口人实际居住这一人口因素,综合认定拆��面积为220㎡。如无丁某的人口因素,仅有罗某1及丁某甲两口人,罗某1只能获得140㎡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补偿而非220㎡,故因丁某人口因素增加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为70㎡。但如仅有人口,无权证面积及实际房屋面积,亦无法取得上述拆迁安置面积。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婚后未建造或加盖房屋,被告名下的全部被拆迁房屋均来源于第三人罗某2。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栖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选房结果确认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分户协议、付款清单、特别奖励费确认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栖霞区拆迁办调查材料、本案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的取得,适用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以及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仅对诉争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现已查明,位于栖霞区××××号、被拆迁人为被告罗某1的房屋,其权证面积及实际房屋均来源于第三人罗某2名下房屋分户取得;本次拆迁中,拆迁面积的认定,综合考虑了原告丁某作为被告罗某1同户家庭成员的因素;申购拆迁安置房时原告丁某亦作为被告罗某1的同户家庭成员共同申购,综上,被告罗某1申购取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因占用了原告丁某的人口优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如无第三人罗某2分户给被告罗某1权证面积及实际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亦无法���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并申购拆迁安置房,故原告丁某主张确认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拆迁安置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其所有,亦应支付必要的房屋对价。因签订拆迁协议当天,原、被告与第三人罗某2、赵某在迈皋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取得的两套约70㎡的拆迁安置房由第三人罗某2、赵某使用直至去世,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根据诉争拆迁安置房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及相关拆迁政策,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某1申购的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拆迁安置房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丁某享有和负担,但上述房屋权利的享有不得对抗第三人罗某2、赵某依人民调解协议书享有的使用及出租的权利。关于原告丁某辩称,其在签订上述人民调解书时与被告罗某1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其无处居���的情况,现原、被告已离婚,法院应考虑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判决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主张变更或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人民调解书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丁某主张分割特别奖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取得特别奖励费时,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当庭辩解,该笔收入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仍存在该笔收入,且在本院调解离婚时,该笔收入已经取得,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离婚时尚未明确的财产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路X号一期X幢XXXX室拆迁安置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丁某享有和负担,但原告丁某对上述房屋权利的享有不得对抗第三人罗某2、赵某依人民调解协议书享有的使用及出租的权利。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