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诉于淑珍、刘永春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刘永春,于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81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梅河口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红霞,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管理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刘永春,男,汉族,1940年10月8日出生,住梅河口市光明街。被申请人:于淑珍,女,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梅政房征补【2016】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被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四)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6】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王宝秀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