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王伏新、马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明,王伏新,马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747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王伏新,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马薇,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王兴明与被执行人王伏新、马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伏新、马薇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兴明,执行款2649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7元,以上共计26789元。被执行人王伏新、马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伏新、马薇的银行存款267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