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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凯(曾用名张国峰),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璆,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凯及辩护人林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凯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良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万全镇镇前街路口,在右转弯时思想麻痹,未发现右侧自行车动态,以致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车头右前角碰撞骑行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腹部严重挤压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国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凯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已支付被害人郑某亲属补偿款人民币80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4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凯犯罪后能自首,且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补偿款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张国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