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张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张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三道3号3层。法定代表人:李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天津庆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常州高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1550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并未召开任何董事会,也未形成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所提供董事会决议为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对工人工资调整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或需与工人协商,或需职工大会讨论,上述程序均未进行,因此不能认定2016年1、2月所发超过原工资数额部分为工资涨幅;通过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10日的《说明》可以判断得出,上诉人的实际收购人、新董事会在2016年5月前均不得知和同意员工工资上涨事宜,该《说明》亦说明熊凯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熊凯在出具《说明》时,虽非公司法法定代表人,但其拥有公司董事身份,该《说明》代表上诉人意见,应当合法有效;计算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为3950元,其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452.87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年5月上诉人对工资调整已与员工达成口头约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张君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和公司人事向全体员工发放的邮件,2016年1、2月按照调整后工资数额发放,虽然2016年3月下调,但上诉人同意予以补发,2016年9月被上诉人亦发过讨薪信件。以上均可证实工资上调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不支付被告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双方共认被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4天。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发放工资条。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1月6日。双方共认被告2016年1月工资5100元、2月工资5100元、3月工资3900元、4月至12月工资均为3950元,没有加班费。被告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12月拟定2016年1月开始上调员工工资。原告提供熊凯2016年5月10日对2016年薪金调整计划的说明,内容为:“关于2016年薪金调整的事情,如下情况请大家知悉。1.2016年1月完成的员工薪金调整计划,未及时向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及总裁申报,这是我的疏忽。2.经李总与我协商决定,停止2016年薪金调整计划的实施。2016年1-4月的薪金,按2015年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3.2016年薪金调整计划将上报公司董事会审批,并根据实际的审批结果进行实施”。熊凯自原告公司注册成立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6日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和2015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支付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度的冬季取暖费520元,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49.4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上调员工工资。熊凯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说明也显示了工资调整计划确实存在。被告2016年1月、2月工资数额为5100元,但原告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发放被告工资数额均低于5100元,原告应就减少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熊凯作出的对2016年薪金调整计划的说明,并没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且其出具说明时已不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具有相关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51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12月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12月工资差额11550元。被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和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现理应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应当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的劳动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都应按原合同认定,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49.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君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1550元;二、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君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三、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君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四、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君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五、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君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149.43元;六、驳回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2016年1、2月所发放工资为上调后的工资,其虽然认为该调整工资行为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熊凯个人行为,但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4月收到上调后的2016年1、2月工资,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能够对此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举证能力等因素,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工资上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于2016年5月对工资调整达成一致,亦未对其减少被上诉人2016年3月至12月劳动报酬予以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2016年1、2月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并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高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