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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方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方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18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彩良、陈国法,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方崛,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方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崛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方崛立即偿付透支本金4490.29元、利息1100.78元、滞纳金1338.5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协议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方崛向原告下属金华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78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16年10月31日起未归还消费透支本息,当原告发现后立即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及上门催收等多种催收措施,但被告已失联拒不归还透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办理双龙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及原告同意开卡的事实;3、原告各种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的证明;4、被告使用双龙贷记卡余额表,证明原告利息、滞纳金计算的事实。被告方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崛于2014年9月12日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申请办理双龙贷记卡,卡号为62×××78。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方崛贷记卡账户尚欠本金4490.29元,利息1100.78元,滞纳金1338.53元。原告自认滞纳金只计收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不再计收,利息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收。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方崛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4490.29元,利息1100.78元,滞纳金1338.53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万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