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永生与许贤葵、曾红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生,许贤葵,曾红兵,杨绍平,张合祥,张敏祥,张文秀,许金玲,张春秀,杨绍雄,林志杰,廖茂飞,江先锋,梁廷孟,郭原平,张婷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07号原告:于永生,男,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俊英,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贤葵,男,汉族,被告:曾红兵,男,汉族被告:杨绍平,男,汉族,被告:张合祥,男,汉族,被告:张敏祥,男,汉族,被告:张文秀,女,汉族,被告:许金玲,女,汉族,被告:张春秀,女,汉族,被告:杨绍雄,男,汉族,被告:林志杰,男,侗族,被告:廖茂飞,男,汉族,被告:江先锋,男,汉族,被告:梁廷孟,男,汉族,被告:郭原平,男,汉族,上述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秀,女,汉族,原告于永生与被告许贤葵、曾红兵、杨绍平、张合祥、张敏祥、张文秀、许金玲、张春秀、杨绍雄、林志杰、廖茂飞、江先锋、梁廷孟、郭原平、张婷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俊英、被告许贤葵等1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计清算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贤葵等人共同返还投资款30万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秀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本案15名被告合作设立公司,经营机械加工生产,投资17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17.6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30万元,合伙体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张春秀负责。原告由于忙于其他公司的经营,无瑕顾及合伙体,后来发现被告用合伙体的资金另外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之前曾对被告提起过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予原告。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法院认为投资款应通过对合伙体清算分割后返还,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许贤葵、曾红兵、杨绍平、张合祥、张敏祥、张文秀、许金玲、张春秀、杨绍雄、林志杰、廖茂飞、江先锋、梁廷孟、郭原平共同辩称,合伙体于2015年8月已经终止经营,且已经解散,经财务核算,合伙体除投资款以外,另还负债135539.98元。不论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还是要求分配合伙收益,都是缺乏依据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权利。被告张婷秀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2.股东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3.佛山市创金达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到庭的许贤葵等14名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案已经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挪用合伙款另行成立其他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是原告不要求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合伙体除亏损之外还有负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到庭的许贤葵等14名被告共同举证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合盈利润表、合盈资产负债表。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在签订协议并支付投资款30万元给被告张春秀之后,所有工作包括经营、分配做账等均是由张春秀控制,原告没有办法参与,也失去控制权,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是否真实。被告张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认定:到庭的许贤葵等14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未经作为合伙一方的原告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于永生是案外人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春秀曾为该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许贤葵等15人于2013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后原告于永生加入合伙体。2014年7月26日,于永生与张春秀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进行五金加工;……(第四条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按每年扣除费用后以出资比例为依据先提50%分配,余下的转入下一年的资金运转;总投资170万元整(于永生30万元,占17.6470588%;郭原平30万元,占17.6470588%;许金玲25万元,占14.7058824%;许贤葵、张春秀、杨绍雄、廖茂飞、林志杰、梁廷孟分别5万元,各占2.9411765%;张文秀和江先锋15万元,占8.8235294%;张婷秀20万元,占11.7647059%;张敏祥6万元,占3.5294118%;张合祥2.5万元,占1.4705882%;杨绍平1.5万元,占0.8823529%;曾红兵10万元,占5.8823529%);为了方便管理,以上所有股东只对张春秀一人,在整体管理运营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最终解决方案由张春秀决定;债务承担,公司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第五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张春秀负责公司整体运作,每月按时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报表给于永生,如有一些重大想法和决策,需和于永生商量决定……;业务方面,由各方股东介绍的业务,分别计提销售业绩的2.5%,但不报销业务费用;针对陶易达的业务,于永生1.25%,张春秀1.25%;(第六条)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第七条退出与转让机制)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退出与转让,5年后退出与转让时依照章程规定执行……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了30万元。合伙体以“合盈机加工”的名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经营,主要业务是与案外人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财务账册由被告管理。2015年1月26日,被告许贤葵作为原告以案外人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司支付货款68万余元,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3号。被告许贤葵、曾红兵、杨绍平、张合祥、张敏祥、张文秀、许金玲、张婷秀、杨绍雄、林志杰、廖茂飞、江先锋、梁廷孟、郭原平与被告张春秀签订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张春秀确认已收取了各人的投资款。在本案之前,原告曾对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在该案中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0万元。法官在诉讼中已向原告释明如要求退回出资款,应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再根据清算结果主张权利,但是原告表示不同意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故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申请对合伙体进行审计清算,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7月18日就审计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在前两次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同意预付审计费用,如第二次选定的鉴定机构不能作出审计结果,则同意终止审计清算程序;原告在最后一次询问笔录中表示没有缴纳审计费用属实,但认为审计机构的收费不合理,审计费用应由被告预交,同时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经营,不可能就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举证,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审计清算也应由被告来组织进行。本案经过第二次摇珠,选定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审计机构。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请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报表、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的函》、《请款函》,要求当事人补充审计材料及缴纳审计费用。本院分别通过邮政快递向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寄送了上述函件,并按《手机短信送达确认书》上填写的电话号码以短信通知方式向原、被告发送了上述函件的内容。原、被告已经书面回复本院,均表示没有审计材料可补充;原告也没有向大诚会计师事务所缴纳审计费用。大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复函》,认为当事人未有补充审计材料、没有缴纳审计费用,无法对本案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虽然原告在本案之前曾对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但是由于原告没有申请对合伙体进行审计清算,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基于此,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合伙体进行审计清算,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许贤葵等15人返还投资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可见,合伙人所投入的资金等属于合伙财产,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退还。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向合伙体“合盈机加工”投资30万元,其后合伙体的加工业务已实际开展,故原告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体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0万,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审计清算后再予分割。原告虽然申请了审计清算并同意预缴审计费用,但是原告认为审计费用过高,收费不合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审计机构缴费,导致本案未能对合伙体进行审计,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未能对合伙体财产作出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预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周慧霞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