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永太、李万青等与郝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郝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638号原告:曹永太,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天祝县。原告:李万青,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天祝县。原告:李万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郝雪梅,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天祝县,现住地: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与被告郝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被告郝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其丈夫金红山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曹永太195100元,李万春182900元,李万青1220**元),500000元借款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和其丈夫金红山,并由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被告郝雪梅辩称: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但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且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的借款,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出借大额借款应以转账的方式,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部分借款为银行转账,对此原告应出示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借款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涉嫌变相的存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且被告还款已超过本息,已偿还原告本息大约700000元。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个人证明及承诺,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2.2014年1月5日借条(金额100000元)及2016年1月7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出示的2015年11月1日与2016年1月7日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是被告丈夫金红山归还该笔借款的凭证与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明。3.2015年4月9日借条(金额6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出示的6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是被告丈夫金红山归还该笔借款的凭证,而不是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的凭证。被告郝雪梅就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30000元。2.2015年11月1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110000元)与2016年1月7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12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对所借500000元借款已按照8%的利息,支付原告曹永太2015年8月至10月的利息110000元,支付原告李万青20**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120000元。3.2015年1月12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3000元)、2015年5月13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5000元)、2015年6月12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5000元)、2015年7月19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5000元)、2015年8月13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5000元)、2015年9月4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金额1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个人证明及承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5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与个人证明及承诺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和个人证明及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违约金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不是其亲笔书写,也没有出具过收条。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郝雪梅及其丈夫金红山出具的借条与个人证明及承诺中的约定来看,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即自2015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而该份违约金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与约定不符,且有悖常理,加之被告郝雪梅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2015年11月1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与2016年1月7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信用社回单是金红山归还曹永太、李万青的其他还款凭证和业务的证明,并不是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1月5日金红山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证明有异议,认为金红山已死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金红山100000元借条与2015年11月1日信用社回单中的10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曹永太辩解是金红山返还100000元借款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2015年11月1日信用社回单中剩余的10000元,已超出原告曹永太所出示的100000元借款本金,且借条中亦无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10000元,是金红山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1月7日金红山出具的证明与2016年1月7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李万青辩解是与金红山其他业务凭证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六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4日),原告认为,该六份信用社回单,是金红山归还原告曹永太60000元的借款,并不是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曹永太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金红山已死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六份信用社回单中的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4日的信用社回单与该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曹永太辩解是金红山归还该笔借款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其中的2015年1月12日信用社回单与原告曹永太出示的2015年4月9日6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和2015年4月22日5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郝雪梅与其丈夫金红山(2017年3月24日非刑事案件死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借款500000元(其中借曹永太195100元,借李万春182900元,借李万青12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个人证明及承诺,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逾期每天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郝雪梅与其丈夫金红山向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结合被告郝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郝雪梅及其丈夫金红山向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郝雪梅与其丈夫金红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金红山已经死亡,被告郝雪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雪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雪梅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120000元的诉求,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以所借500000元借款,涉嫌变相的存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且还款已超过本息,已偿还原告本息大约7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郝雪梅负担8800元,原告曹永太、李万青、李万春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武审 判 员  李广泰人民陪审员  周统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