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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龙帮福杨文碧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帮福,杨文碧,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9行初58号原告:龙帮福,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文碧,女,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82106。法定代表人:牟跃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帮福、杨文碧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称北碚区国土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北碚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帮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明,被告北碚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单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帮福、杨文碧诉称:原告自有房屋183平方米、非住宅34平方米在1998年修建渝合高速公路时被征用。2007年11月15日,该房屋被童家溪政府强行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原告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原始房屋的情况;3、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同上;4、1999年领取土地综合补偿费协议的公证书(渝碚证字第3815号),证明原告在1998年修渝合高速公路的时候只领取了这些费用;5、(渝碚证字第4510号)公证书,证明当时甲方仅发放给原告17496元以及发给二原告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8748元;6、(98渝碚证字第4509号)公证书。证据4-6证明当时安置只给了原告基本费用,没有对房屋进行安置。被告北碚区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实施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北碚区国土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一期)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44号);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3.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局公告;4.童家溪镇建设村三溪口社张贴的公告。证据1-4共同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5.重庆市北碚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6.北碚区童家溪镇新农村三溪口社林木补偿明细表;7.童家溪镇三溪口社各类补偿明细表;8.领款申请单;9.渝合高速路童家溪段占地补偿表证据。证据6-9证明本案中征地实施机构对被征地对象实施安置补偿的时间是从2004年就开始,且原告最迟于2010年1月13日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款项,征地实施机构对原告进行了补偿。10.北碚区征地农转城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置协议,证明对于本案所涉的征地过程中,住房安置的标准为18平米/人;11.建设村三溪口社村民已签统建住房安置协议统计表;12.童家溪镇关于龙帮福现有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据11-12证明征地实施机构已经对原告户实施了住房安置,且安置的面积也符合18平米/人的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1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来说不公平,无效,因为在整个拆迁中,被告把原告作为了农村农户进行了拆迁,而不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由于这些错误至今未得到纠正,所以原告起诉至院,因此,被告举示的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龙帮福的实际情况进行安置补偿,原告龙帮福于1998年便办理了农转非,即龙帮福在那个时候就是城镇居民了,于2003年拆迁安置,并未按城镇标准给予龙帮福补偿,而只按照农���标准给予补偿,由于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青苗、房屋、林木、构筑物、集体资产的补偿安置方案均是错误的,未将原告作为城市居民进行安置,所以在整个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协议和补偿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的,二原告应当按照现行的拆迁政策进行妥善的补偿安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一、本案的二原告是在2003年征地时已经是城镇居民,但是征地补偿的相关费用以及住房安置的相关标准与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无关;二、在1998年征地时,之所以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以及相应的房屋补偿是因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在1998年征地的红线范围内,而是在2003年的征地红线范围内;三、在2003年征地时,征地实施机构已经按照当时的���策标准及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一期)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44号)文件批准,原告户所在社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北碚区政府于2003年10月16日发布了征地公告,2004年2月16日,北碚区国土局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随后在针对原告户的安置中,原告方先后领取了青苗补偿、林木补偿、构附着物补偿、房屋补偿等合计39001.8元。(因原告二人在征地时已转为城镇户口,未能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对于住房安置,2007年11月,原告与童家溪政府口头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童家溪政府将其房屋拆除。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原告暂时居住于童家溪政府提供的位于同兴园区××号的房屋里。二原告不服,以前述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北碚区国土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按照该规定,原告龙帮福、杨文碧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仅对原告的青苗、林木、构附着物、房屋进行了补偿。被告未能举示其与原告签订过住房安置协议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北碚区国土局没有履行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的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主张。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龙帮福、杨文碧履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胜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