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海荣、双鸭山市和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海荣,双鸭山市和平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荣,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和平煤矿。法定代表人:曹所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荣、双鸭山市和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被上诉人何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和平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旧锅炉转让余款人民币1629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海荣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旧锅炉及附属旧发电机等设备转让合同》。即上诉人将旧锅炉及附属发电机组等设备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总价款为:4500000元,被上诉人和平煤矿承担对何海荣的连带责任,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何海荣把锅炉及主要设备拉走,共陆续付款4337100元,尚欠162900元未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出现俩个证人出庭作证,说听到过被上诉人单位徐树生曾向被上诉人何海荣说过“剩余货物何海荣不再拉走,剩余款项已不必再支付“的口头协议,原审法院就以此作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1、原审法院视本案事实于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签订合同到双方实际履行的所有事实和过程均无异议,只是双方履行到了最后,被上诉人把值钱的设备都拉完了,剩余部分不值几个钱,才不再向上诉人再交剩余转让款,也不再拉剩下的一些设备,这是关键问题。关于剩下的设备及明细,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也已认可和确认。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出现了两个“证人”说:在何海荣家听到上诉人单位的徐树生对何海荣说”剩余货物何海荣不再拉走,剩余款项已不必再支付“这样的话,原审法院把这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取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的明确书面合同这个直接证据,这明显违背了证据对抗原则。2、原审法院在本案证据认定上出现重大错误。本案的关键是证据认定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主要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证人证言,这明显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二审法院应坚决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查找徐树生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通知让上诉人单位的徐树生到庭接受询问,因徐树生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已无法找到,对此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将该情况告知原审法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显然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当然适用法律也不会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上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外,再无任何约定和承诺,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内容执行,原审法院本应依法维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不是利用一方不真实东西损害另一方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依法给付所欠上诉人之债。何海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实上诉人员工徐树生与被上诉人何海荣达成了剩余的货物被上诉人不再拉走,剩余的货款不必再支付的口头协议,证人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证人是客观的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并非是从门缝中听到双方当事人约定,证人出庭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5、57条规定,而且两位证人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是具有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曾经与被上诉人何海荣有过生意关系,但是两位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益上的关系,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证人的出庭的资格予以严格审核是完全正确的;3、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其员工徐树生到被上诉人何海荣处,由双方共同约定。由于上诉人单位更换了领导,改变了原口头约定,上诉人在庭审时予以否认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并且口头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和平煤矿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因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因此担保人免责,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2013年6月16日与宏达生物公司签订的《旧锅炉及附属旧发电机组等设备转让合同》中未履行的剩余旧锅炉转让费162900元;2、被告和平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参与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原告宏达生物公司与被告何海荣签定《旧锅炉及附属旧发电机组等设备转让合同》,宏达生物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一台75吨硫化床旧锅炉及所属旧发电机组等设备转让给何海荣,转让款为4500000元,被告和平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后何海荣陆续拉走设备并支付相应价款,现何海荣尚欠162900元转让费用,同时亦有部分设备未拉走。该合同系由宏达生物公司原副经理徐树生经办并达成的协议,徐树生于2014年2月离开宏达生物公司。何海荣的两名证人均证实徐树生与另一工作人员即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勃曾到何海荣家中要欠款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剩余货物何海荣不再拉走,剩余款项亦不必再支付,王勃对与徐树生去何海荣家中要帐一事无异议,便否认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本院于庭审后给予宏达生物公司寻找徐树生到庭说明问题的时间,但宏达生物公司未能在限定时间内让徐树生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定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欠款数额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何海荣与徐树生是否达成过“剩余货物何海荣不再拉走,剩余款项亦不必再支付”的口头协议,因徐树生是本案合同的签定人,何海荣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原告宏达生物公司,何海荣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言间可以相互佐证,证实了徐树生曾与何海荣之间达成“剩余货物何海荣不再拉走,剩余款项亦不必再支付”的口头协议,徐树生作为宏达生物公司原工作人员,在宏达生物公司对证言有异议有情况下,应由宏达生物公司负有让徐树生到庭接受询问,进而否认何海荣证人证言的义务,现宏达生物公司在法院已给予充分时间后仍不能让徐树生到庭接受询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已终止履行合同,宏达生物公司请求何海荣给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和平煤矿提供担保的合同为从合同,因主合同债务消灭,从合同债务自然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558元由原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海荣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另外,徐树生作为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经手人,上诉人负有让其到庭接受调查、质询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就此已给予上诉人宏达生物公司合理期限,且二审审理期间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上诉人亦未能对此举证,故上诉人宏达生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