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琨,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琨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9时,被告人蔡琨(持C1证)酒后驾驶皖D×××××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电厂路一水厂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苏某相撞。执勤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蔡琨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人蔡琨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1.5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某2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蔡琨承担���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琨赔偿苏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琨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鉴所(2016)法毒检字第615号检验报告书,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皖公交认字(2016)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蔡琨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琨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21.5mg/l00ml,超过200mg/l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琨有悔罪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