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中治与张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治,张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91号原告:李中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治与被告张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张洪海,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31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5时0分,被告张洪海驾驶鲁G×××××号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中治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中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中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0336元。被告张洪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各被告应依法赔偿我的上述损失中的131213元。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洪海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积级配合我公司理赔,直接起诉到法院,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对于本案产生的��定费和评诂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方不予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5时0分,被告张洪海驾驶鲁G×××××号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中治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中治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中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洪海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中治受伤后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十字韧带断裂、阴囊血肿等,住院期间行阴囊探查术、血肿清除术等治疗,住院28天,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68844.98元、门诊费486.75元,共计69331.73元。原告李中治于2016年12月3日申请对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营养费进行鉴定,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复印费19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中治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臂从神经损伤及左侧肩袖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睾丸及附睾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中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此,原告李中治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9331.73元、残疾赔偿金(13954+34012)(城中村标准)元×50%×15年×16%=57559.2元、鉴定费复印费1960元、病历复印费34元、护理费78.74元(护工标准)×(28+28+30)天=6771.64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伙食补助费30×28天=84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143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1786.5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5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771.64元、交通费280元、车损失1430元,共计78040.84元,剩余损失63745.73元,要求二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共计44622元,赔偿额共计122662.84元。被告张洪海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张洪海主张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因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930元,因原告未有交强险,要求原告全部赔偿。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同意抵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公��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洪海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原、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李中治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中村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户口均为昌邑市围子街道韩家巷村。根据昌邑市政府文件规定,韩家巷村确属城中村。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报告出具时,原告李中治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4年。考虑到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均为山东省2017年赔偿标准,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中,未有营养费鉴定事项,故鉴定机构未对其进行鉴定。根据伤残情况,参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9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适用护工标准,被告不认可,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李中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适用护工标准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在合理范围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实原告李中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331.73元、伤残赔偿金53721.92元、鉴定费复印费1960元、病历复印费34元、护理费6771.64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143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7349.2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海与原告李中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中治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洪海承担事故的���要责任,原告李中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张洪海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李中治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734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74203.5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721.92元、护理费6771.64元、交通费280元、车损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中治的剩余事故损失63145.73元(137349.29元-74203.56元)应由被告张洪海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44202.01元。因张洪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洪海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洪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以及被告张洪海的车损193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顶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治事故损失74203.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治事故损失44202.01元,共计1184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中治返还被告张洪海垫付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中治赔偿被告张洪海事故损失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张洪海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奇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