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家松与刘小平、封邓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松,刘小平,封邓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057号原告:郭家松,男��1942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原告郭家松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平,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封邓生,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郭家松与被告刘小平、封邓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森、黄斌、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邓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费2878.8元;2、判决俩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共计239900元;3、判决解除原告郭家松与被告刘小平、封邓生的两份山林承包合同,将239.9亩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交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平、封邓生签订两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39.9亩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发包流转给俩被告,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2878.8元,承包费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俩被告每年支付承包费2878.8元至2015年9月30日,但2015年10月1日起的承包费287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拒不给付,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山林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399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山林承包合同》应予解除���239.9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交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山林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俩被告拖欠的承包费应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庆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平、封邓生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因为一、2007年,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山林以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予以管理经营,且按合同约定每年主动联系出租人支付租金,从未间断;二、2015年以前,每年到支付租金时间时,答辩人联系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会约好见面时间、地点收取租金。而2015年、2016年支付租金时,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见面收取租金,也不提供收款银行帐号,致使答辩人无法及时支付租金;三、原告一直不在原籍地乡村居住,且离开所在乡镇多年,致使答辩人多次到外乡镇寻找也没找到,电话联系也推托外出了不见面,后干脆回答说要收回山林,不再承包给答辩人,多方寻找后,找到原告在黄石的住处,原告也拒收租金;四、答辩人每年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878.8元,答辩人的经济状况完全有能力支付,自2007年已承包多年,不可能不支付各每年2878.8元的租金,而放弃自己的投资收益。综上,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而是严格履行了合同,实质是原告想收回山林自己经营,拒收租金,违反合同,请法度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接收租金,依法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郭家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小平、封邓生就原告郭家松家庭分得的位于见人坑、××、水井窝、××等地的林地经营权转包签订了两份《山林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除���地所在位置和面积有差异外,承包期、每亩承包费、承包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均相同。其中,两份合同关于承包期及承包费用的条款分别载明“1、乙方承包甲方山林承包期为叁拾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止;2、乙方每年(按每亩壹拾贰元)向甲方缴纳承包费2127.6元(或751.2元),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清。”,两份合同的承包的林地面积为239.9亩,年承包费共计为2878.8元;两份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载明“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守约方损失(损失指因林业生产经营所投入的管护、看护、栽植的资金及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并支付违约金每亩壹仟元整;2、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认为违约,依法可免除或减轻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被告刘小平、被告封邓生均按约履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无争议。依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平、封邓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承包费交付给原告郭家松,但原告郭家松时至今日未收到被告刘小平、封邓生的上述承包费。原告郭家松认为被告刘小平、封邓生构成违约,欲与两被告解除《山林承包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39900元,原告郭家松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之诉。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山林承包合同》转包给两被告,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解除合同这一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协议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期已近十年,被告仅拖欠一年的承包费2878.8元,此行为属违约,但并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间的“山林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关于解除“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山林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如约履行,但被告拖欠应于2016年12月31前支付的承包费2878.8元至今,显然属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是“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守约方损失(��失指因林业生产经营所投入的管护、看护、栽植的资金及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并支付违约金每亩壹仟元整”,该约定意味着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39900元(239.9亩×1000元/亩),现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在我国对违约金的规定,贯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理念,即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适度惩罚违约方为辅。具体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支付一年承包费而带来的相关损失情况,双方也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推定其损失为收到承包费后可带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收到承包费后可带来的利息),应予以调整,考量被告多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8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家松与被告刘小平、封邓生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山林承包合同”;二、限被告刘小平、封邓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家松拖欠的承包费2878.8元及违约金2878.8元,共计57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家松对被告刘小平、封邓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0元,由被告刘小平、封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