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慧华、周美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慧华,周美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368号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孔繁权,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慧华,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美金,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被告陈慧华的母亲。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慧华、周美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被告陈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底被告陈慧华的儿子与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相关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两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售楼部,采取锁门、拖土堵门等方式,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上班,售楼部无法正常营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营业损失及毁坏公司门前路面、井盖、花岗岩损失98673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证据2、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咸安区公安分局浮山派出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两被告的讯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公司闹事,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证据3、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恒信建造咨字(2016)第157号预算报告,以证明被告请车拖土堆放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29508.87元。证据4、经营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方法,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公司闹事,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957222.82元。证据5、原告公司门前路段及零星工程结算表、付款票据,以证明原告公司支付了办公楼门前广场修复工程款15998元及渣土清运工程款1275元。被告陈慧华辩称: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不属实。被告陈慧华的儿子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拒绝通水、通电,且拒绝协商,故被告陈慧华才采取锁门的方式寻求解决。纠纷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及时得到解决,故未造成实际损失。其次,被告陈慧华拖土堵门一事,因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办公楼门前广场修复工程、公司营业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公司门前渣土清运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慧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咸安区公安分局浮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纠纷的经过和结果;证明被告周美金未参与拖土堵门一事。被告周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慧华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慧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慧华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美金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门前修复工程预算的相关费用与被告陈慧华的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经营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门前的大理石井盖及花岗岩的修复费用,是被告陈慧华的行为所造成的,且该损失与被告陈慧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渣土清运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陈慧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周美金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无关,且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另案处理;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维修预算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相关损失是由于被告陈慧华的行为所造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计算经营损失依据及方法,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对该证据中原告公司门前广场破损大理石、井盖和花岗岩的修复工程结算表及付款票据,因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仅此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陈慧华雇车拖土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清理渣土的损失,因与被告陈慧华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底被告陈慧华的儿子与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璟湖世纪城的商铺及住房后产生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陈慧华来到璟湖世纪城售楼部采取堵门的方式寻求解决。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事情过程后告知被告陈慧华,要依法通过诉讼解决。被告陈慧华未听从劝阻,当晚23时许,被告陈慧华请人将两车渣土倒在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璟湖世纪城售楼部、办公楼门口处。2016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湖世纪城售楼部、办公楼门口的渣土清理完毕,并支付了渣土清理费用1275元。同时查明:被告周美金对被告陈慧华请人将渣土倒在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璟湖世纪城售楼部、办公楼门口的行为未参与。本院认为:被告陈慧华因其儿子与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璟湖世纪城的商铺及住房后产生纠纷,被告陈慧华不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纠纷而是采取了请人将渣土倒在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璟湖世纪城售楼部、办公楼门口的过激行为,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告陈慧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慧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美金并未实施与被告陈慧华一起请人将渣土倒在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璟湖世纪城售楼部、办公楼门口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周美金不承担本次纠纷的赔偿责任。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璟湖世纪城售楼部的营业损失及办公楼门前广场修复费用,因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营业损失鉴定报告及办公楼门前广场修复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璟湖世纪城售楼部的营业损失及办公楼门前广场修复所产生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1275元,由被告陈慧华赔偿。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被告陈慧华负担50元,由原告咸宁市宏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万 明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