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佳辉与李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佳辉,李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799号原告:夏佳辉,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勇辉,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夏佳辉与被告李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勇辉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9日,被告以向女方下聘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原告当即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天归还2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合计1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勇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